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69號
TPSV,112,台上,169,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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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施宇隆
上 訴 人 鮑心慧
周炎益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黃冠儒律師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韓世祺律師
林譽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姍美

法定代理人 汪永松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109年度醫上更
三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周炎益指示對被上訴人 輸注葡萄糖酸鈣之醫療處置,固未違反醫療必要之注意義務 。惟依當時之醫療資訊及常規,在使用第三代抗生素之療程 期間,有不得與葡萄糖酸鈣併用之注意義務,以免產生藥物 相互影響之不良副作用。然周炎益疏未注意斯時有關ceftri axone藥品仿單之警語,而於使用第三代抗生素時接續使用 葡萄糖酸鈣;另上訴人鮑心慧為被上訴人添加葡萄糖酸鈣前 ,疏未注意徹底清洗輸注套,且於發現輸液管路阻塞或內容 物混濁狀況,未停止輸注,反而加快點滴輸注速度,是周炎 益、鮑心慧均違反醫療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之 專業裁量。彼二人之過失為被上訴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此過失行為與系爭重傷害發生時點最接近,堪認具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1,551萬1,72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 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違背 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 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 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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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