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洪梅花
葉國讚
張秀微
葉志鴻
葉淑娟
葉淑芳
葉淑妘
林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邱 塗金、林茹海(下稱邱塗金2人)於民國76年10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市○○區○○段22、24、25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邱塗金又於108年4月3日將應 有部分1/2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仁元,上訴 人各自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5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前案邱塗金2人分別對上訴 人洪梅花以次7人(下稱洪梅花7人)之被繼承人葉文德(經洪 梅花7人承受訴訟)、上訴人林美珠之被繼承人林國山起訴請 求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第62號確定判 決認定彼等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但未將系 爭租約之租金債務究為往取或赴償債務列為重要爭點,無爭點 效之適用。系爭租約為原約定由承租人至出租人指定之處所繳 租,為赴償債務。上訴人積欠租金多年,經邱塗金2人以107年 2月13日律師函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 0%計算催繳租金,雙方變更按此方式計算及以現金繳納租金。 嗣上訴人仍未付租,邱塗金2人乃以107年11月29日律師函通知 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依系 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乙編號1、5 「本院判決應給付租金及利息」、「本院判決應給付不當得利 金額」欄所示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各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