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728號
TPSV,111,台上,1728,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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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趙 睿 謀

楊趙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玉 楚律師
趙 懋 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 平 寺
法定代理人 葉 玉 玲
訴訟代理人 陳 樹 村律師
范 馨 月律師
朱 武 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9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南溪洲段65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木 屋、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種植香蕉芭樂等經濟作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下稱D部分 )所示2385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訴前5年,及自同年12月1 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之利益,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第二項內容欄⑷所 示金額(下稱系爭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D部分,及 給付系爭金額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日治時期「太平寺」(下稱原太平寺)於34年 8月解散,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應歸國有。被上訴 人屬新設之非法人團體「太平寺」,與原太平寺不具同一性 ,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善意、和平、公然占 有系爭土地耕作達50年以上,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前段、第 944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未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 長期不行使權利,引起伊正當信賴,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 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不



符鄰地租賃行情,顯屬過高。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內政部於94年2月3日訂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前,依25年1月4 日訂定之寺廟登記規則(已於107年8月3日廢止)之規定, 關於寺廟登記之具體內容,並無明確規範,本於憲法保障宗 教自由之基本權,及私法自治精神,寺廟於94年2月3日前向 主管機關所為登記,包括負責人(或管理人)選任方式與相 關資料,應予以尊重。依被上訴人39年寺廟登記證、72年寺 廟登記表、93年12月27日寺廟登記表所示,登記管理人依序 為林添丁(民前00年00月出生、43年7月13日死亡)、林添 丁之子林景星(86年9月20日死亡)、葉桂蘭,均為被上訴 人之適法管理人。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制訂太平寺組織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後,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 ,選任葉桂蘭為住持,其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原審審理時葉桂蘭辭去住持職務,依 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提名葉玉玲,經被上訴人110年2月27日 第1次執事會議決議選任其為住持,葉玉玲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
 ㈡原太平寺係於日治時期大正元年(民國1年),由包括日本人 村上大惠等人在高雄市旗山區取得建寺許可。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出大磬法器照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該大磬上刻有「 村上大惠」、「大正元年」字樣,並刻有靈皷(鼓)山太平 寺什物,應屬原太平寺之法器,佛教首重法脈傳承,法器相 傳為其方式,為佛教界之通識,被上訴人持有原太平寺法器 ,佐以當地耆老證實鼓山里至今僅有一座「太平寺」,被上 訴人設立於民前3年,與原太平寺於民前4年(明治41年,原 判決誤為明治42年)開始布教之文獻不衝突,且地點大致吻 合,被上訴人長年持續為宗教行為迄今,為原太平寺傳承 者,兩者具有同一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原太平寺不具 同一性,原太平寺於34年8月解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 足採信。
 ㈢原太平寺於日治時期大正6年(民國6年)5月19日因買賣而自 國庫移轉登記取得重測前高雄市旗山區溪洲段806-1地號土 地所有權,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於36年5月28日登記為「太 平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整編前為同段806-18地號,係於 42年間自該806-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者,所有權人登記為「 太平寺」,原太平寺與被上訴人具實質同一性,被上訴人自 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悖於法令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地 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D部分,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D部分。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默許同意 其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權利, 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㈣系爭土地屬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訴人之占有無依 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權利,亦無同法第952 條規定善意占有人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適用。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相鄰土地經濟利用概況等情,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不當得利價額為適當。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D部分,並給 付系爭金額,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憲法第13條明揭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其保障範圍包含 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 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 對之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而因宗教自由派生宗教 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 ,或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 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國家因保障其他基本權利,如保 護人民生命、財產權等,在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內,得制定 相關法律予以約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意 旨參照)。我國雖未若外國法例,將宗教組織之法人人格及 其自主權規定於憲法之中,然憲法保障信仰自由之目的,在 實踐人民在信仰上自我實現之最大可能性,人民所從事之宗 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 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 性結社,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 且有關宗教性規範,苟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 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73號解釋理由,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宗教自由之意 旨有違。依上說明,有關宗教行為、宗教結社與宗教組織, 應先承認其自主權,因上開保障其他基本權利目的而有限制 必要者,須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苟法無限制明文者, 仍應承認其自主權。是以,有關宗教組織之人格同一性判斷 基準,亦應依相同法理,即已有有效之法規範存在資以判定 者,應依該有效之法規範認定之;如乏法規範者,應循宗教 自主原理,有其自主性章程者,依其組織章程,無組織章程



者,得依該宗教類屬之共通習慣,無習慣者,可綜合該類屬 宗教之各種特性,判斷之。
 ㈡經查:
 1.原太平寺係依臺灣總督府西元1899年6月17日公布「寺院、 教務所、說教所建立廢合規則」規定,經臺灣總督府許可設 立,被上訴人為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在案之募建寺廟,寺名 同為「太平寺」,宗教別為佛教,有原太平寺寺院建立願資 料、被上訴人39年寺廟登記證(原審卷二第43至48頁、一審 卷第31頁)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太平寺為同一主體, 當時有效之寺廟登記規則、監督寺廟條例,係被上訴人設立 與組織等行政上監督管理之法規範,雖非不得持為同一性否 之證據方法,尚難因依該法規範之登載內容,遽謂被上訴人 與原太平寺具有同一主體性。又「寺院、教務所、說教所建 立廢合規則」、寺廟登記規則、監督寺廟條例,均無主體同 一性判斷基準之規定,原太平寺亦無章程存在得據以判斷。 2.關於日治時期、臺灣光復前、後,同一名稱之寺廟,佛教界 區辨主體同一性之依據及標準:
 ⑴上訴人委請專家鑑定人釋圓讓法師意見為:佛教界有傳承法 脈之理念,交接後任住持傳法於信眾,後任住持接手傳法脈 有一定的習慣,由寺廟設立文件、章程,看信徒、管理人、 住持之資格,前後任住持是否舉辦交接儀式,得以法脈的想 法判斷寺廟之同一性。法器僅為出家人修行時所用之工具, 單有法器非佛教傳承判斷之依據,不足以作為認定寺廟同一 性之標準。同一性識別方法要有文件、紀錄存在,方具合法 性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9、424頁)。 ⑵被上訴人委請專家鑑定人釋悟定比丘意見為:佛教傳承方式 有剃度系、授戒系、傳法系3種法系,太平寺屬傳法系,佛 教首重傳承,以信物或法器相傳,傳承之信物或法器具有稀 有性、獨特性、紀念性,代表法脈之精神指標,法器相傳為 佛教傳承方式之一。同一性識別方法,可從人、時、事、物 方面,即寺廟負責人之產生、設立時點、設立經過、佛像或 法器等綜合判斷是否具備其一貫性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 、424頁)。
 ⑶綜合鑑定人意見,參諸監督寺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法物 ,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 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 之一切古物。可認佛教界重傳承習慣,延續法脈,法脈相同 為判斷佛寺主體同一性之基準,法脈是否相同,得從建寺時 間、設立沿革、住持(或管理人)等相關文件資料比對觀察 ,如有以代表法脈精神之法物諸如佛像、法器傳承者,亦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次查原太平寺於民國1年由日本人村上大惠等取得建寺許可而 設立,被上訴人於民前3年(明治42年)設立,其設立沿革 記載:民前3年由陳順合陳順源林添丁鄭英柯光述 等倡導募建奉祀設立釋迦牟尼佛等,有被上訴人48年宗教調 查表(原審卷二第403至413頁)可憑。似見被上訴人與原太 平寺之建寺時間及設立人尚有不同,能否謂二者具同一性? 不無疑義。又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 據及調查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 事。如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逕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 利於他造當事人之論斷,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原審雖曾 提示被上證1、2之佛像、大磬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對其形 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77至383頁、卷四第129頁)。 惟上開佛像、大磬是否為原太平寺所有?似有未明,遍查全 卷亦無佛教傳承方式之證據資料,原審未經調查及曉諭使上 訴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以佛教界之通識,佛教傳承以法 器相傳為其方式,被上訴人保管持有原太平寺之大磬法器,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於法亦有未合。究竟被上訴人 與原太平寺之法脈是否相同?被上訴人主祀佛像與原太平寺 是否相同?被上訴人設立沿革記載與原太平寺設立人不同之 緣由為何?倘上開佛像、大磬為原太平寺所有,被上訴人如 何取得?凡此攸關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太 平寺是否為同一主體之判斷,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審未 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㈣末查上訴人抗辯其祖先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近百年,被 上訴人長期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不得再行請求返還等語(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卷 四第134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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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