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郭桂芬(即華真國際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上 訴 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及駁回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人郭桂芬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郭桂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郭桂芬以原上訴人華真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華真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將其對對造上訴 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之債權即本 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全部轉讓與伊為由,聲請代華真公 司承當訴訟,雖大將作公司表示不同意,惟核無不合,爰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郭桂芬主張:伊之被承當訴訟人華真公司於102 年7月29日、8月14日及9月5日出售SD420W竹節鋼筋(下稱系 爭鋼筋)共526.75噸予訴外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豪公司),施作於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 主)發包予大將作公司、再發包予訴外人大將作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將作營造)、新豪公司之利澤工業區污水處 理廠第一期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華真公司 向訴外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廠)訂購 鋼筋送至利澤工業區交付新豪公司。因新豪公司工程進度落 後,於102年11月6日遭大將作營造(原審誤載為大將作公司 )終止契約,致華真公司無從領得系爭鋼筋貨款。大將作公 司基於主承攬商道義上責任,於103年2月10日與華真公司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鋼筋實際單價、數量及付 款方式,雙方另以合約約定;同日另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鋼筋每噸單價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以工
地核算之實際數量乘以單價實作實算,於大將作公司收到業 主工程款後付款。華真公司亦於同日出具債權讓與切結書( 下稱切結書,與系爭協議、系爭合約合稱系爭3份契約)予 大將作公司,將其對新豪公司在合約總價範圍內之貨款債權 讓與大將作公司。其後,大將作公司於103年3月26日向業主 領得工程款,惟迄未給付系爭鋼筋貨款加計營業稅之金額10 34萬2736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求為命 大將作公司如數給付及自103年4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大將作公司則以:系爭3份契約所涉法律關係,應屬限制範 圍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非買賣契約。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實作實算之鋼筋實際數量,係指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 程上之鋼筋數量,應以業主結算之總鋼筋數量,扣除伊自行 向訴外人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聯公司)訂購之鋼 筋數量定之。華真公司將協議事項告知協議雙方以外之業主 及郭桂芬,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保密條款,應賠償本 件債權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爰以之與伊前開所負債務抵 銷。又華真公司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 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新豪公司為施作利澤工業區之快濾池、三沉池、好氧消化池 、回收放流井及活性碳槽等工程(下稱快濾池等工程),曾 於102年7月29日、8月14日、9月5日向華真公司購買系爭鋼 筋共535.04噸,華真公司向羅東鋼鐵廠下單直接出貨至利澤 工業區交新豪公司簽收。新豪公司於同年11月6日遭大將作 營造終止合約。大將作公司為施作快濾池等工程,曾另向宜 聯公司訂購173.16噸鋼筋。業主在102年11月30日製作之鋼 筋進場數量表之記載,鋼筋扣除不合格品退料之數量為526. 75噸。華真公司與大將作公司於103年2月10日簽立系爭3份 契約。大將作公司於103年3月26日收受業主給付鋼筋之工程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據系爭協議、切結書之前言及各條約款,載明大將作公司為 系爭工程之主承攬廠商,其下包新豪公司向華真公司訂購系 爭鋼筋積欠貨款未付,乃基於主承攬商之道義責任代為處理 。系爭合約形式上雖似鋼筋採購契約,惟雙方簽立系爭合約 時,系爭鋼筋已全數出貨,華真公司對新豪公司取得鋼筋貨 款債權,系爭協議、切結書均提及華真公司應將其對新豪公 司之特定債權(即合約編號DS021R02002)讓與大將作公司 ,惟未約明金額,僅系爭合約第3條載明單價及數量,暨系 爭3份契約彼此相關,應通盤觀察等各情,足認大將作公司
於約定範圍內,承擔新豪公司對華真公司之鋼筋貨款債務, 華真公司就大將作公司代為清償之範圍,讓與其對新豪公司 之債權,雙方就新豪公司對華真公司所負債務,成立第三人 債務承擔契約,而非債權買賣契約。
㈢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合約第3條 約定實作實算之實際數量,係指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 之鋼筋數量,應以業主結算系爭鋼筋施作於系爭工程之總數 量527.89噸,扣除大將作公司自行向宜聯公司訂購173.16噸 後之354.73噸,為實際施作數量,按每噸1萬8700元加計5% 營業稅後,華真公司依系爭合約得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696 萬5124元(18,700元/噸×354.73噸×1.05含稅價=696萬5124 元),其餘貨款華真公司應向新豪公司追償。依系爭合約第 6條約定,大將作公司應於103年3月26日收到業主工程款後 付款,華真公司自該日起可請求付款。惟系爭合約於同年2 月10日簽訂時,業主付款之具體時間不知,應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華真公司迨105年8月24日始函催大將作公司付款, 大將作公司於同年月30日函知華真公司依約應先申請辦理估 驗,並提出經其認可之出貨證明,華真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 副本函知大將作公司於同年月20日清償。足見華真公司同意 大將作公司緩期至該日清償,大將作公司自翌日(同年10月 2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大將作公司依系爭3份契約承擔新豪公司對華真公司之696萬5 124元貨款債務,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華真公司之買 賣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而大將作公司於領得業主付款後 始負給付義務,僅大將作公司知悉付款之情,應解釋為該公 司應通知華真公司請款,始得起算華真公司之請求權時效, 而非自業主付款日起算。參諸大將作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函 覆華真公司辦理估驗乙節,請求權時效應自華真公司同年月 24日發函時起算,迨至同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並未罹於時效。
㈤從而,華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大將作 公司給付696萬5124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2月6 日(共10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10萬3986元(6,965,124×0.0 5÷365=954。954×109=103,986,下稱乙段利息,即華真公司 在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經判准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6年2月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①命大將作公司給 付逾696萬5124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算利息及②駁回乙段利
息之判決,改判駁回華真公司上開①部分之訴,及命大將作 公司再給付②乙段利息10萬3986元;維持第一審所為大將作 公司應給付696萬512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 訴。另駁回華真公司請求(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37萬3750元,下稱甲段利息)之其餘附 帶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命大將作公司給付華真公司696萬5124元本 息,及再給付乙段利息10萬3986元)部分: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 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 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 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 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 定:「於甲方(即大將作公司)收到業主的工程款後付款」 ,原審先謂:兩造均不爭執大將作公司於103年3月26日收到 業主工程款,華真公司於該日起可請求付款(見原判決第14 頁);繼謂系爭合約第6條,係敦促大將作公司於取得業主 付款後,應通知華真公司請款,始起算時效(見原判決第17 頁),已有理由前後不一之違法。又大將作公司於103年3月 26日收到業主給付工程款,華真公司自該日起得行使請求權 ,然其因主觀上不知業主付款而可行使權利,此為事實上障 礙。原審反此見解,竟謂華真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大將作 公司通知華真公司起算,自有可議。又華真公司貨款請求權 時效是否完成,及大將作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均待事 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大將作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倘若華真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大將作公司於105 年8月30日函請華真公司估驗請款及提交出貨證明,是否為 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及之。 ㈡駁回上訴(即華真公司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逾696萬5124元本 息,及駁回華真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即甲段利息137萬3750元 >)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系爭3份契約為大將作公司於約定範圍內,承擔新豪公 司對華真公司之債務,屬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系爭3份契 約簽訂時,華真公司之貨款債權已存在,雙方約定大將作公 司於收到業主工程款後付款,為就既存貨款債務之清償約定 不確定期限,而大將作公司依系爭協議約定應給付貨款696
萬5124元,又華真公司所定大將作公司清償期限為105年10 月20日,大將作公司自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華真公司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逾696萬5124元之337萬7612 元本息,及甲段利息137萬3750元,不應准許,經核於法洵 無違背。華真公司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大將作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華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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