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基於建置成本及收 益最大化考量,將投資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分成3電 廠設置(下稱系爭電廠),除1廠、2廠分別以伊及法定代理 人A02名義申請設備登記外,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申請編 號FIN105-PV0919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爭3號電廠)之 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獲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 )同意備案,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 稱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由台電公司按月給付購電 費。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3號電廠及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所受領之購電費等情。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於原審追加),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3號電廠 並向能源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87萬1,338元本息,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系爭3號電廠 移轉登記予伊之時止,按月將系爭3號電廠每月收取之購電 費給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 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間開始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2 交往,並於103年間為其生下一子,系爭3號電廠乃A02贈與 伊,伊為系爭3號電廠之所有權人,該電廠之租金、房屋稅 及保險費均由伊繳納,自台電公司收受之購電費亦由伊支配 使用,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無非以:查被上訴人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A02所 獨資設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A02及被 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乙OO就門牌號碼為○○縣○○鄉○○路00○0 0號建物(下稱12之30號建物)簽訂「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裝置場所租賃合約書」(下稱租賃合約書)。系爭3號 電廠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登記,經能源局於105年5月11日函 覆同意被上訴人於12之30號建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並於106年3月23日回函同意設備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綜合證人丙OO(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太陽能光電申請案 文書作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6號案 件偵查中證言、丁OO(被上訴人員工)於第一審之證述,佐 諸依105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草案之附 表三「105年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競標對象電能躉購費率 」所載內容,堪信系爭3號電廠確由被上訴人所出資設立, 於設立之初基於建置成本及收益最大化考量,始分設1、2、 3廠,並分別以上訴人、A02、被上訴人等3人名義申辦設立 ,惟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營運,並保管系爭3號電廠登記 名義人之印章,上訴人不知系爭3號電廠之管理營運情形。 參諸A02與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Line對話內容,及被上訴人 向乙OO承租12之30號建物,僅有被上訴人名義與乙OO簽訂之 租賃合約書辦理公證,A02及上訴人名義所立租約則未經公 證程序等各情,可認系爭3號電廠押標金係由A02統籌辦理, 被上訴人於設立系爭電廠之際,確有將1廠與2、3廠區隔處 理之意。A02固曾於Line對話中表明將電廠送給上訴人收取 電費,以求日後上訴人和A02所生之子甲OO毋須為生活、就 學煩惱,讓上訴人安心、老來有所依靠各等語,惟系爭3號 電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均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保管印 章,上訴人既為系爭3號電廠登記名義人,以其名義繳納租 金、房屋稅、保險費,本與常情無違,無從據上情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佐以上訴人與A02於106年7月3日、同年月14日 及同年9月5日關於交付系爭3號電廠保險費、租金之Line對 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均係依A02指示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 贈與系爭3號電廠予上訴人之意。又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日即107年2月5日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繼 續登記為系爭3號電廠之所有權人、受領台電公司所給付之 購電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3號電廠 ,並就該電廠登記名義人向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及返還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自台電公司受領
之購電費187萬1,338元本息,暨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系爭3 號電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將系爭3號電廠每 月自台電公司收取之購電費給付予被上訴人,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贈與人移轉贈與物權利予受贈人後,受贈人非不得委諸贈 與人繼續管理,尚無從僅以贈與人管理贈與物之事實,逕推 認受贈人非該物之所有人。查被上訴人為A02獨資設立並任 其法定代理人,系爭3號電廠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登記,經 能源局於106年3月23日回函同意設備登記在案,A02於106年 7月27日、106年8月8日曾先後告知上訴人「買房子給妳一半 ,還『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 「當初我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廠』,求的 就是在我死後,妳和甲OO(即二人之子)不要為生活讀書煩 惱,...」等語,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頁、第 10頁),似見A02(代表被上訴人)明示其已將電廠「送」 、「給」上訴人,上訴人因之於能源局登記為系爭3號電廠 之所有人,俾供其母子二人於A02死後得維持生活。果爾, 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客觀上未有無償給與上訴人系爭3號電廠 之表示?被上訴人非基於贈與契約,將系爭3號電廠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自應釐清。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明示之表示恝 置不論,未說明被上訴人何以不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遽以 系爭3號電廠實際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未熟稔電 廠事務等情,推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進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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