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景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3日刑事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 段、第451條第3項、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被告林景耀與少年郭○珍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前因對郭○珍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1月3 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郭○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郭○珍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信、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市○○區……郭○珍住所至 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竟於111年8月 19日6時許,前往郭○珍上開住處(屋主為郭○富)前叫囂, 並持木棍砸擊上開住處旁之倉庫門,倉庫門因而破損,致令 不堪用,而對郭○珍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前開 裁定。被告上開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原署)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原法院乃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 83號判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50日,並於112年2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因 郭○富於111年8月19日另就前開倉庫門毀損部分提起告訴, 經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並 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處拘役50日,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下稱本案)。有 各該案卷及簡易判決書足稽。三、復查『前案』與『本案』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而二案之被害人2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足認『前案』及『本案』
係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於111年12月28日判決後,已於112年 2月11日確定。詎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復於112年4月11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於112年11月13日判決時,前案已 判決確定,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 法。乃原法院失察,仍為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 濟方法,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94條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亦得調查事實之規定,然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基礎,調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同法第445 條規定甚明。又客觀上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復為法院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若未依法於 審判期日加以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者,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關於 非常上訴有理由,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將其違背部分 撤銷,並就該案件另行判決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 ,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成立數個罪名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從一重處斷之想像 競合犯;若行為人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 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想像競合 犯,而屬實質競合之數罪;至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者,則屬接續犯。卷查① 被告林景耀因對親密關係伴侶即少年郭○珍(年籍及全名詳 卷)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10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詎 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6 時0分許,前往郭○珍位在高雄市茄萣區住處(址詳卷)叫囂 ,並持木棍朝上開住處旁之倉庫塑膠門敲打,而有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決,認定被告確 有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前開於密接 時地叫囂並持木棍多次敲打門板之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等旨,乃論處被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刑,於112年2月11日確定(下 稱「前案」)。②嗣檢察官另以被告因與郭○珍間之感情糾紛 ,竟偕薛郁弘(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9日上午5時55分許,至告訴人郭○ 富(全名詳卷)所有供郭○珍居住位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房屋 (同郭○珍前述住處址),分持木棍、球棒砸損該處之倉庫 門,足以生損害於郭○富等情,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31 號判決,論處被告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於113年1月16日 確定(下稱「本案」)。以上俱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書可稽。細繹「本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於前揭時地為叫囂並 持木棍毀損郭○富房屋倉庫門板之行為,至「前案」判決論 斷被告在郭○珍住處叫囂,並持木棍多次敲打該處門板之舉 動,則係侵害郭○珍同一法益之接續犯。非常上訴意旨指稱 「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被害人有2 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其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云云,是否無誤,依現存證據資料 ,尚難遽斷。而被告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暨其法律評價為何 ,涉及犯罪事實之確認,復非本院得依職權加以調查認定之 事項,則「本案」判決有無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自屬無從 審斷。再者,「本案」判決論斷被告毀損郭○富住處門板之 犯行,係侵害郭○富之財產法益,此與「前案」判決關於被 告主觀犯意及所侵害法益之認定有異,究竟被告於「本案」 被訴行為之主觀犯意為何?係單一抑複數犯意?若為後者, 究係同時萌生,抑先後起意?且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若何? 以上疑點攸關被告「本案」被訴行為應為如何之事實認定, 暨得否涵攝於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進而影響「本案」是否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判斷 ,客觀上允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否則不足以為判決之基礎。 乃原判決法院未予詳查釐清,遽為論以被告共同毀損他人物 品罪之科刑判決,揆諸上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揭違法情形,足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有 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嫌速斷,惟尚非全無 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復因其前揭違法以致事實未臻明瞭 ,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求事實之真切,由原判決法院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及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