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869號
TPSM,113,台抗,869,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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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抗 告 人 吳孟澤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孟澤因犯加重詐欺等數罪, 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確定 ,各罪均為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原審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於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具狀表示無意見) 後,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抗 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加重詐欺之相同罪質 ,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近似,行為次數非少,犯罪時 間相近而密接性較高,犯罪地點不同,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 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 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 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抗告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編號1及3、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 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4年,爰酌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援引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及他案裁量情形,主張原裁 定所定執行刑佔總刑期百分比24.8,相較於其他案件所定執 行刑佔總刑期之百分比為高;抗告人犯本案時,年僅24歲, 從事工地建築工作,為了改善家中經濟,才在網站上找工作 ,而涉犯本案,所犯均為詐欺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間,犯罪所 得僅新臺幣6,050元,業已全部繳清,與詐欺集團上、中游 之獲利有別,且除了找不到部分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均已 盡最大能力和解完畢;抗告人為家中獨子,早年失怙,母親 身體欠安,在夜市擺攤但生意不佳,配偶有婦科疾病需時常 休息,僅能打零工維持家計,家中經濟亟需抗告人返家維持 ,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處更適當之應執行刑,俾利其早 日回歸社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0年 6月)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合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5年8 月(即編號1及3、編號2之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4年之總和)為少,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難指為違法。況執行刑之酌定, 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且具體個案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情節互異,亦無從援引另案定刑之輕重指摘本案之 定刑不當。至抗告人所犯案件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和解 情形等事項,乃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 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人雖舉其個人、家庭因素,請求 改定更適當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 當。綜上,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 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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