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833號
TPSM,113,台抗,833,2024052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3號
抗 告 人 魏志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抗告人魏志哲固提出「刑事再抗告狀」、「 刑事再抗告陳明狀」,惟其內容載明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 年2月20日之113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認係提出抗告之 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 罪判決,即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 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該法院應以 其聲明為不合法,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盜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30號、本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抗告人於83年4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4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再經 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6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執更助字第107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殘刑25年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新北地院實體科刑之確定判決,據 以執行抗告人殘刑25年,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 依前揭說明,自應向諭知該案主刑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之。本件原審法院對於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案 件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上顯屬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 回其聲明異議,另敘明本件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明 異議意旨請求原審法院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乙節,即顯欠缺必 要,併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 稱: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等規 定,一律以25年計算殘刑,與憲法第8條及第23條有違等語 ,而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