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1號
抗 告 人 趙偉翔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准予變更報到限制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 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 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法院命被告至上開指定之機關報到,係透過該指定之 機關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 到庭之目的,屬於羈押之替代處分。至是否變更、延長或撤 銷上開處分,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原裁定意旨以:(一)抗告人趙偉翔因殺人未遂案件,經第 一審法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且 責令抗告人每日下午4時至5時之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嗣經 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論處抗告人幫助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 院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幫助犯殺人未遂罪刑。抗告人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二)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涉本案之犯 罪情節、所犯罪名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認抗告人定期向 指定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必要之保全方法。惟考量抗告人 工作日常及家庭生活,就本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居住 遷徙自由及工作權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予抗告人提出60 萬元保證金後,變更限制報到為每週一、五,下午4時至5時 區間,至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客觀上已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並無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原裁定對其之人身自由、經濟生活干預過苛,顯非適法允當,違背比例原則,並逾越手段上之必要性,懇請將具保金額降至5萬元,並將報到時間改定為晚間8至9時區間,每週1次等語。無非係對原審職權裁量事項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