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魏靖哲(原名魏文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靖哲(原名魏文星)因加重 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 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犯罪時間皆係於民國108年至109年 間,因分別起訴而分別審判,影響抗告人權益。原裁定未就 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而為裁量,有違內 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公平性,爰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
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已 有適度酌減。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此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 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稱有違法、不當。至抗告人另提出其他個案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係法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個案不同情節 所為裁量,尚不得單純比附援引,逕行指摘原裁定失當。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