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5號
抗 告 人 吳宗豪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宗豪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0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罪名、犯 罪之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 有期徒刑11年(即附表編號4),該4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 刑22年10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 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 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分別為傷害致人 於死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該4罪之罪名、除附表編號1、4之罪名稍類似外,與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名、犯罪態樣、動機及手段均不同,何況原 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等情狀,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定其 應執行刑。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意 ,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 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