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823號
TPSM,113,台抗,82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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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再 抗告 人 黃約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3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約瑟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 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該 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 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 ,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10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再抗告人以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前案定刑)應執行9年4月 確定,致必須接續執行前案定刑與本案所定之執行刑,有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為由,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非衹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 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 再抗告人在民國108年1月間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 由多個法院審理,與同一檢察官偵辦、同一法院同時審理相 較,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原裁定未考量此特殊情節即駁回 本件抗告,違反公平原則。再抗告人業已知悔悟,請撤銷原 審及第一審裁定,另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 2所示54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 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 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再抗告



人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再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 之意見等情,於各編號中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66年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0年,並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敘明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與前案定刑 須接續執行乙節,與本案定執行刑之當否無涉,非得循抗告 途徑為之,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置原 裁定已說明其業經審酌本案之犯罪時間等旨(見原裁定第2 頁第11列)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並未考量其 所犯之各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均相近云云,應認其再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 ,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四、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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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