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9號
抗 告 人 彭嘉昱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彭嘉昱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原審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 一、二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 、法律規範目的,並參佐抗告人之意見,在前開各罪前曾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拘束之範圍內,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併罰 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係因檢察 官先後起訴而無法同時定刑,請審酌抗告人成長在單親家庭, 以致價值觀偏差、誤交損友,而踏上歧途,現已知錯,犯後亦 坦承犯行等情,參採學者所主張量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他案裁 判定執行刑減輕之幅度,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其總和 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編號2至3、5(共2罪)、7(共3罪)所
示之罪,前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9年; 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其總和金額為38萬元,編 號2所示之3罪,前曾定應執行罰金16萬元。而原裁定就附表一 所定之刑,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1、4、6所示 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6月,又較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 刑23年,已獲致大幅刑期寬減之利益;附表二所定應執行罰金 ,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之總 和31萬元,均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於 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 ,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或學者所提出之比 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