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再 抗告 人 邱冠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 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冠仁於第一審聲明異議 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6罪,前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聲字第182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14罪,前經第一審法 院101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8年確定。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 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乙裁定所示各罪重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 日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1561字第1129061924號函覆礙難准 許,爰聲明異議等語。第一審裁定以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 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 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甲裁定及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 主張檢察官應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乙裁定 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丙組合)云云,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尚難准許。況丙組合中,乙裁定附表二所示 各罪,並非均在甲裁定首先確定日前所犯,無法與甲裁定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然 丙組合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為98年4月27日,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的犯罪 日期係介於98年9月29日(原裁定誤為98年10月20日)至99 年1月23日間,均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並不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 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雖又主張應 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2 、4、5、6、7、8、13、14所示之罪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 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其向檢察官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範圍已有不同,且再抗告人未就上開數罪向檢察官請求重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決定。何況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之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 ,但附表二編號1、2、4、5、6、7、8、13、14所示之罪的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亦不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再抗 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最先確 定日為99年1月4日,而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2、4、5、6、7 、8、13、14所示各罪皆在99年1月4日以前所犯,且罪名均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論罪質、行為樣態、犯罪情節 皆相似,時間亦緊密,應可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卻將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未顧及再抗告人 尚有案件在審理中,致原得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被法院先後裁 定2個應執行刑,而需接續執行,對再抗告人甚為不利,原 裁定不察,逕駁回伊之抗告,確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再抗告人意旨主張重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與其向檢 察官請求之範圍並不相同,其主張之上開數罪未曾向檢察官 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亦未曾就此部分為否准之決定。 何況,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最先確定日為編號 5之98年4月27日,而非編號2至4之99年1月4日,再抗告意旨 稱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最先確定日為99年1月4 日,尚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原裁定已敘明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之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然附 表二編號1、2、4、5、6、7、8、13、1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不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