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楊瑤清殺人聲明異議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795號
TPSM,113,台抗,795,20240530,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抗 告 人 楊瑤清


代 理 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 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 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 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 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 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 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 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 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 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於前開判決主文第1 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 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本院應依上開判決意旨裁判。二、抗告人楊瑤清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下稱前 案),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 10年1月31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犯詐欺得利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法務部因而於108年11月1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嗣○ ○○○○○○○○○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抗告人殺人罪之殘 餘刑期無期徒刑。抗告人於109年6月22日緝獲歸案後,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即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執更助丙字第118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殘刑無期徒刑,於109年6月22日發監執行。而無期 徒刑本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 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應有功能,於94年 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 行逾25年,始得聲請假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配合修正 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 接續執行他刑等情,有法務部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抗告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原裁定認檢察官於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後,執行前 案之殘餘刑期,所為執行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抗 告,為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 人以本院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憲法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即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之聲請人),以上有原裁定、抗告人之 抗告狀、本院上揭裁定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在 卷可按。因抗告人據以提出聲請之本院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業 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違憲,廢棄發回本院 ,爰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