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784號
TPSM,113,台抗,78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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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抗 告 人 呂佾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 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呂佾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以 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所載,並提出民國112年5月27日黃冠之錄音檔案、譯文 及聲請傳喚黃冠,欲證明109年2月26日抗告人未在其淡水 住處樓下販賣大麻予黃冠,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 語。經查:㈠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於109年



2月26日晚間某時,確有在其住處樓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予黃冠之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並非單憑證人即購毒 者黃冠之指證,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抗告人與 黃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 示)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所辯當日未與黃冠 見面交易毒品,LINE對話內容係指遊戲網卡非關毒品暗語等 各辯詞,認非可採,證人林哲筵所證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 ,何以無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 確,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欠缺補強證 據之違法。聲請意旨猶以依LINE對話內容無提及毒品數量價 格,實乃與黃冠相約至竹圍捷運站附近之店鋪應徵,且無 事後雙方見面之對話紀錄可憑,可知黃冠指證不實等各情 ,係就業經原判決調查說明之證據再事爭執,或對法院採證 認事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㈡所 執判決確定後取得之上揭黃冠錄音檔案、譯文,主張109年 2月26日黃冠未至抗告人淡水住處,抗告人無販賣大麻予黃 冠據為新證據,並請求傳喚黃冠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部分,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 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38號 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又以上揭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 本次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 可補正,予以駁回,並說明聲請傳喚黃冠,如何無調查必 要之理由等各情,是以,原審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理 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原判決未調查109年2月26日抗告人與黃 冠有無見面,僅憑黃冠片面指證,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 等違誤,核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非法定再審事由 ,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 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 ,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 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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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