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747號
TPSM,113,台抗,747,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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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7號
再 抗告 人 郭瀛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郭瀛豪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8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 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6、8所示加重 詐欺等罪,犯罪時間緊密,本應合併審理,僅因被害人眾多 ,經分別起訴、判刑及定應執行刑,又其另有多件毒品案件 ,均符合數罪併罰,卻未於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提起 抗告,請求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 、8所示之罪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已衡酌再抗告人 所犯各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以及其所犯數罪 之整體評價,及避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等情,經核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 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 酌,縱再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 可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於日後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時,併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難認對其恤刑利 益有何不利。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謂其坦承犯行,對其案件未 提起上訴,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且其年紀已高云云,據以指 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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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