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732號
TPSM,113,台抗,73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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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
抗 告 人 陳恩瑨(原名陳昱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恩瑨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附表編號 2至8之罪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加計編號1所 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5月),又以 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31年5月),已獲致大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 ,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 法即無違誤。至附表各罪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事,乃屬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定應執 行刑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泛謂附表各罪中或有應論以販賣毒品 未遂,或僅販賣單一毒品,並非確定判決認定之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罪,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已然過重云云,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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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