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731號
TPSM,113,台抗,731,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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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許創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創宇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 附表(即受刑人許創宇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 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僅具狀請求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臺中地檢署踰越抗告人聲請定刑之範圍,納入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本院111年度台非大字 第43號裁定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已侵害其選擇權,有違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就編號2 、3所示之罪定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抗告人前於11 3年1月5日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聲請定刑之範圍,縱未包括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然本件臺中地檢署係依據抗告人 於113年1月30日之請求,就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名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原審就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 50條規定,亦無侵害其行使請求定應執行刑選擇權可言。至 本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部分不同意見書認被告於 審判中亦得請求行使請求定應執行刑選擇權,既非本院刑事 大法庭多數見解,亦與本件原審係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之情形無涉,自不得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之論據。抗告 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 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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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