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
抗 告 人 鄭薇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原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至 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 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裁量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薇華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1至3所示4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法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3月,其中編號1、2 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與編號3合計之內部界限為有 期徒刑7年;斟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獨立性、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之重複性,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 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整體考量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罪之 交易型態屬零星、微量交易,情節輕微;施用毒品罪並未危 害他人,情節非重之整體犯罪過程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專 屬性或同一性,各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及衡酌罪責相 當原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恤刑目的,所定之執行刑實 屬過重,未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原裁 定林家聖法官並未顯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之雄分院嬌刑孝113原聲3字第1190號函文,可見其並 未實際參與本件審理,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另抗告 人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須陪伴成長,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㈠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於編號1至3各宣告刑中最長 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 刑7年3月;其中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已 定及未定之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之下,未逾越上開法律規 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並再酌予減少1年2月有期徒刑,符合 恤刑目的,並無過重之情,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意旨所指 函文,係原審函請抗告人補正其113年2月2日陳述意見狀之 具體意見,函文具名者與原裁定合議庭法官縱有不同,未可 即指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 事項,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妄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