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抗 告 人 張孟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孟學(下稱抗告人)於原審 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217號(下稱A裁定)及111 年度聲字第528號(下稱B裁定)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年10月及6年8月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1 6年6月,顯然失衡而有違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而A裁定附 表編號1至5及B裁定編號3、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B 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0月7日之 前,檢察官自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10罪及B裁定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共3罪部分,合計共13罪所宣告之刑重新聲 請法院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而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 刑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毋庸再接續執行。相較於 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顯然對於抗告人較為 有利。又B裁定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4所示各罪,分屬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以前,雖曾以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係在未獲明確告知,且不諳法律程序之下,始誤為 勾選同意請求定刑,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瑕疵,其不利益不 應由抗告人承擔。嗣經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依其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 遭檢察官於113年1月29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 云云。惟查,上述A、B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中有部分之犯罪日期雖 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9年6月23 日之前,然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分別於109年6月24日及 同年月29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1
09年6月23日以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能任 意將A、B裁定所示各罪之全部或一部予以拆分重組後重新合 併定應執行刑。縱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重新聲請裁定應執行 刑,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其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9年10月+2年+1年10月+4年2月 =17年10月),較諸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16年6月,並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結 果,且可能使抗告人受有更長刑期之不利益,自無所謂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又B裁定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徒刑,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於B裁定作成以前,復予抗 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經抗告人明確表示無意見後始裁定確定 ,並無抗告人所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瑕疵情形。且縱B裁定 編號1所示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在上開確定裁定未經撤銷或變更前 ,檢察官據以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並無不當。故 檢察官就抗告人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尚無聲明異議意旨所 指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 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 揮,暨原審駁回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 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 陳詞,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 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