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凌華彬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 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 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 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凌華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依想像競 合關係,從一重論處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向本院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在案。抗告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定實體判決係 原判決。系爭判決僅為程序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自不得 為再審之對象。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 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 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判決具有實體確定力,得據以 聲請再審,並重敘其原聲請再審之意旨。依上述說明,其抗 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