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劉柏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軍聲
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柏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 略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改制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現稱國防 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署)司令臧幼俠與軍事檢察官張 翕以利誘、脅迫、威嚇等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證據,認定抗告 人犯罪,抗告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抗告人 無罪確定,足見前開事實確有所本;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 員呂品表明願負法律責任,而出具保證書,並願到庭證明臧 幼俠及張翕2人預謀陷害抗告人入罪,應可證明其等違法取 供之事實;張翕在開庭時中斷錄音,對抗告人恐嚇、咆哮, 並以扣下抗告人退休金要脅,且陳稱已與臧幼俠通過電話要 修理抗告人,以利臧幼俠高升;民國93年國防部怕抗告人上 訴,就扣留抗告人之退休金,使抗告人生活困頓,至今國防 部仍不肯翻案,足認原確定判決係錯判所造成之冤案,希望 司法能還抗告人清白,彰顯正義等語,並提出呂品所出具之 保證書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先前曾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分別以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請意旨略謂其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 過程中,遭受恐嚇、勸誘被迫自白,而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陳述,且於申請回役時遭拒,導致無法請領完整服役期間退 伍較為優惠之退休金)、106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聲請意旨
略謂證人呂品可以證明抗告人係遭不法取供,並有違反連續 錄音規定之情形,抗告人據此指摘張翕違背良知專業、亂起 訴好人、檢察官恐嚇要其承擔一切罪狀,因而被訴妨害名譽 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處無罪確定)、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請意旨略以國防部怕抗告人上訴, 扣留抗告人之退休金,使抗告人生活困頓,而不願面對確定 判決之錯誤過程)裁定予以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故認抗告人本件 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詞,以其陳述之軍法審 理過程,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且開庭程序違法等語,泛言 其業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均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 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 摘違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