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655號
TPSM,113,台抗,655,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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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55號
抗 告 人 林定祥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定祥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由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罪刑,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47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提 「急請撤檢方處分因江國慶執行賠億元;故提刑事『異議』救 濟請先調執行卷含調糾錯全卷狀」之記載內容,無非係認本 院前述判決有未指定公設辯護人即行判決之違誤,且其係遭 冤判,希望予以撤銷糾正錯判等情,經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範疇,應予駁回。另敘明「本件於 程序上既已顯然不合法而應駁回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聲請 本院(指原審法院)開庭及調卷等部分,自均無其必要」等 旨(見原裁定第2頁第21至22列)。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再:
 ㈠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倘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程序聲明異議,固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如依狀載內容,必要時得調卷查明 。然如聲明異議案件,僅狀載「異議」,但依其聲請狀所載 ,尚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從其異議之理由來 看,顯非針對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 當等情形為異議,自無聽取其意見並調執行卷之必要。 ㈡依卷附資料,本案確定後經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



字第3654號分案執行中,抗告人尚未發監執行。抗告人前述 案件既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檢察官倘予執行 刑罰,亦無不合。至抗告人如認上開確定判決有違法或應改 判無罪之情事,自得依法循非常上訴或再審之途徑為救濟, 不得以判決有上開情事為由聲明異議。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難認有據,因而駁回其異 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徒執己見,空言泛稱:原審應「 先調執行卷」、「未先聽訟再判」,復引用「錯判」云云,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 之1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 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又 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 ,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 之。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113年3月20日所提書狀雖記載 代理人為莊榮兆,並提出委任狀,然因莊榮兆並非律師,核 與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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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