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650號
TPSM,113,台抗,650,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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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50號
再 抗告 人 董育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董育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原 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2號確定判決(確定下稱B判決),並 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及16年4月,依法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27年3月確定。嗣再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B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各 罪,重新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 官函復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高雄地院 聲明異議。然查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先例意旨,A、B確定裁判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況再 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附表一編號3割裂抽出 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2則為另一定 刑組合,兩者接續執行最高上限為有期徒刑27年4月,較A、 B裁判接續執行總合有期徒刑27年3月,尚高出1月,足認再 抗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從而,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 象之刑罰裁量理論,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漫指原 裁定未考量恤刑目的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請求撤 銷原裁定並重新量定更有利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以利復歸 社會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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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