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623號
TPSM,113,台抗,62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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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再 抗告 人 李權霖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李權霖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 2年11月3日竹檢云執度112執聲他1321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否准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處分,聲明異議 ,意旨如第一審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略以:
㈠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 序)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雖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惟其中編號3部分已於104年 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抗告人並自104年7月29日起入 監接續執行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刑(編號1、2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5至7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於10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亦即附表各罪均 已執行完畢,已無定刑之實益及必要。
 ㈡又應併合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 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 兩者迥然有別。是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執行完畢後,固因 他案接續執行而仍在監執行中,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 得與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即難以尚有另案應接續執行,即認 已全數執行完畢之附表各罪,應再定刑。再抗告人所舉他案 之定刑,係以各該數罪「未曾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為 要件,與本案情節不同,亦難以比附援引。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表各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再抗告 人現在監接續執行他案(下稱他案),如法院受理本件定刑 之聲請並適度縮減刑期,他案得提早執行並提早執行完畢, 於再抗告人即有實益,於實務上運作並無困難,並有他案前 例可循。況附表各罪中,除編號1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外,餘各罪均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且與再抗告



人其時苦於毒癮有關;基於恤刑目的,就附表各罪自得酌定 適合之刑,不生刑事補償問題,並得免檢察官因案件先後確 定而遲誤聲請定刑,損害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聲明異議之時機並應以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為前提,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 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
五、經查,附表各罪之刑,均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無疑義,且 經原審認定明確,足見已無刑罰可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 告人於附表各罪均執行完畢後,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刑,依前述說明,即有未合。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相同之情詞,再事爭 執,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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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