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陳聖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除 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外,尚須該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足當之。又聲請再 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 請再審的要件。而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 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旨在判斷再審聲 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是 再審聲請人倘僅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而聲請調查證據 以查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自非法院依該條項規定 應為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聖凱雖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其於警詢、偵訊 時已供出本案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
1支及具殺傷力子彈8顆(下稱本案槍彈)來源為「楊文益」 ,並聲請傳喚檢舉人A1、黃世松、吳秀芬到庭作證及重新勘 驗A1提供警方之現場錄音檔譯文為證,而以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非法寄 藏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與檢舉人A1指認黃世和之調查筆錄 內容無涉,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並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 要件;另依據A1提供警方之現場錄音檔譯文談話現場並無楊 文益參與,縱再行勘驗該錄音內容或傳訊其對話人即A1、黃 世松等人,亦無從直接判斷確認楊文益即為抗告人之本案槍 彈來源,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再 審要件所規定之確實性。又抗告人主張其已供出本案槍彈來 源,應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節再為爭執,惟此部分業已經原確定 判決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抗告人既無供出扣案槍彈「去向」 之情形,復無因抗告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扣案槍枝之「來源」 ,不僅無從查證抗告人供述槍、彈來源是否屬實,亦無從因 抗告人供述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法律座談會 之討論及審查意見或其他案例事實不同之個案判決,據為本 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提出其員工吳秀芬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主張吳秀芬願意出庭作證以釐清槍枝來源確實為 楊文益,然單憑所謂吳秀芬有看見抗告人打電話表明欲拿東 西給楊文益一節,亦不足以逕認楊文益即為本案槍彈之來源 ,遑論因而查獲,尚難認有傳訊吳秀芬調查之必要等情。基 此,原確定判決既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 且就抗告人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減刑,已詳予審酌認定,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其 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從而, 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之上開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 抗告人到場之必要;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聲請 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各等旨。經核原 裁定業已詳敘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明確認
定之事實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 異評價之主張,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難謂符合再 審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應認本件抗告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