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張素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 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始足當之。是 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新規性」或「確實 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 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素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 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引據如原裁定理由二、(一)所載再審聲請意旨,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一)原判 決係依憑抗告人、共同被告林信偉之供述、證人林得修、方 顧凱、李俊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鑑定書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抗告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 ( 三)所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判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刑之理由,及不採抗告人於原判 決之抗辯理由,均已詳述並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二)再審聲請意旨(一)1、2之 證據及事由,曾經抗告人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386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復經本院以11 2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該裁定附 卷可憑,此部分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核 相一致,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三)再審聲請意旨( 一)3、4之證據(就其可減免其刑之待證事由,請求傳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偵查隊隊長到庭作證及調閱 其供出毒品上游之警詢筆錄為證)係原判決未判斷之資料, 符合「新穎性」之再審要件;惟經以公務電話查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偵查隊,其隊長葉明青稱:查無 抗告人、林世杰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料可提供,亦無承辦周 峰隆相關販賣毒品案件等語;依周峰隆相關起訴書、判決書 之記載,可知周峰隆應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所查獲,經電詢該大隊第八偵查隊,其隊長蕭文儒稱: 其偵辦周峰隆案件2年多,並移送周峰隆刑案3至4件,對於 抗告人、林世杰並無印象,亦查無其2人供出毒品來源相關 資料可提供,且該大隊於民國109年9月9日查獲周峰隆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槍彈等犯行,亦與其2人無關等語 。是此部分證據,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 證予以判斷,顯無法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抗告人再審之「確 實性」要件有間,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屬無理由。乃認抗告 人本件聲請再審所舉事由,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 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 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 陳詞,漫謂其未曾販賣海洛因予林得修,並曾供出毒品來源 ,只要傳喚林得修、林世杰到庭,即可明瞭本案真相等語, 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