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582號
TPSM,113,台抗,58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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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2號
再 抗告 人 萬盛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3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併合 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 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 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情 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 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之執行刑已為有期徒刑30 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或接近30年者,縱定執行 刑時已予相當恤刑,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 猶得享實質上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 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以,檢 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萬盛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均經判刑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80號 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5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5年10月確定,再抗告人以其之2組執行刑若接續執行,將 執行長達有期徒刑45年10月,恐生責罰顯不相當,且與比例 、平等之量刑原則衝突,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 之上限,顯過度評價而有過苛,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應將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A裁 定附表)編號10至16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下稱B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為一組、A裁定附表編號1至9為另一組,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下稱C方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 27日竹檢云執公112執聲他72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 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A、B裁定附表之各數罪,首先判 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罪之101年11月29日,B裁 定附表之各罪均為A裁定附表之最早判決確定日(101年11月2 9日)後所犯,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合處罰之 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 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A、B裁 定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25年10月確定,而具實 質之確定力,且2裁定附表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則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6既已與同裁定附表其他各罪之刑合 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該部分之刑單獨抽出,再與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雖長達有期徒刑45年10月 ,此乃因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 定要件迥然不符,形式上已不能套用刑法第50條規定而改以 「裁判確定在後」者作為基準,將已裁定確定之數罪併罰案 件予以拆分組合後重新合併定刑,自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並說明第一審裁定已敘明A、B 裁定及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為上揭罪刑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 C方案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裁酌之理由,且A、B裁定酌 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 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 應執行刑之必要。況且A裁定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曾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8月後再與同裁定附表其他各罪(編號12至16)之 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若採C方案另定執行刑組



合,就A裁定附表編號10、11部分將發生2度拆解部分犯罪原 定執行刑之情形,且C方案組合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B 裁定編號1之102年10月31日,而A裁定附表之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該B裁定最早確定日之前,亦無僅就A裁定附表部分犯 罪任意抽出與B裁定合併定刑之依據。再抗告意旨仍執檢察 官接續執行A、B裁定之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應以其主張之C方案重新聲請定刑為妥適等所指各節,或係 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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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