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549號
TPSM,113,台抗,549,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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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呂印子(原名呂子弘)


籍設臺灣省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365巷
安農新邨1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06年
度抗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印子(原名呂子弘)所提「刑事聲 明異議狀」內容,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係對 原審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但查原 審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12日送達 予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 蘭監獄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並自行郵寄至原審法院 ,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原審法院時早已逾再抗告期間而違 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等旨,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審法院所遞書狀之 狀首明載「刑事聲明異議」,其內容略以:抗告人因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下稱A罪),該案為原審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6號裁 定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61罪(下稱B裁定)最早確定日之前 所犯,為維護極重要之公益,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將前 開6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俾使抗告人可就B裁定中被誤論以 累犯部分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救濟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 81頁)。經核,本件抗告人係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 求將其所犯之A罪與B裁定之6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 對原審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審未就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審理,誤認其係提起「再抗告」,且已 逾期,而逕予駁回,即非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三、然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依卷內資料,本件A判 決及B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確定裁 判分別執行,當無不合。抗告人倘認A判決與B裁定有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必待檢察官予以否准,而抗告人不服 檢察官否准之決定,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 異議以為救濟。本件抗告人並未循前開途徑,逕以A判決及B 裁定可以定應執行刑,並想要藉此提起非常上訴為由,遽向 法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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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