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524號
TPSM,113,台抗,524,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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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張定棋(原名張榮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
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定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 752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及110年度聲字第4409號裁定 (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7年10月 確定,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抗告人主 張應採取「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列入B裁定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方案(下稱C方案),合計最長刑期不逾11年1月 (A裁定附表編號1至2、3至4、B裁定附表之各罪,依序曾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2年6月及7年10月,合計11年1月) 總和下限則為4年11月(亦即各刑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 11之宣告刑4年2月,加計無庸重複定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 2之原定執行刑9月),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與B裁定 附表所示17罪,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桃園地檢署以民



國113年1月16日桃檢秀新111執更481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 准,因而聲明異議。惟查:
(一)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 之規定,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而該2 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 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 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 形,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則檢察官依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該2裁定指揮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又該2裁定定應執行刑後,並無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 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 期亦不相同,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等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 規定,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人之 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明異議意旨另 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主張應等待其所謂全部裁判確定後再 為定刑之裁定,實無可採。
(三)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8月(2年10月+7年 10月)。而依抗告人主張之C方案,其各罪中最長期刑為有 期徒刑4年2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11),部分犯罪(A裁定附表 編號3至4、B裁定附表編號7至8、9至11)原定執行刑(依序為 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5年4月)與他刑(B裁定附表編號1 至6、12至17所示各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8月(即定執行 刑之上限),斟酌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與A裁定編號1至2原 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刑期總計之上限為有 期徒刑15年5月(9月+14年8月),與上述A、B裁定接續執行 之有期徒刑10年8月相較,對於抗告人非更有利,自不符合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反而可能使其蒙受更長刑期 之危險;況A、B裁定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 減其合併之刑期,再斟酌應執行刑之酌定,須審酌各罪法益 侵害性、時間、手段等情後,始得於符合內部及外部界限之 情形下,予以定刑,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 本件即便依C方案重新定刑,亦非確對抗告人有利,無從認 客觀上有因上開2裁定之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至抗告人簽具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係就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請求聲請定刑一事表示意見 ),與其得否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較有利之定刑方式向法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並不生必然影響。故抗告人執C方案請 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之理由,殊乏實據,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抗告人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 理之規定,而予否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縱認抗告人所 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之罪列入B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 後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即B裁定原定之執行刑7年 10月+A裁定附表編號3至4原定之執行刑2年6月=有期徒刑10 年4月)」,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原定之執行刑9月接續執 行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月」係屬採C方案之可能結果,姑 不論此一主張並非採C方案之必然結果,與A、B裁定接續執 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之結果,非較之有利,亦 無抗告人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 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詞,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 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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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