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981號
TPSM,113,台上,981,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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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劉志遠



蘇世和




劉 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
7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6、4
415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志遠有其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相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處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上訴人劉煜有其事 實欄一㈢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處劉煜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相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



劉煜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蘇世和經第一審判決依刑 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相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蘇世和量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與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且就劉志遠劉煜 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 以指駁及說明。
三、劉志遠劉煜蘇世和(下稱上訴人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 :
劉志遠部分:其僅委請林孟璋(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幫忙代收汽車零件,而未求林孟璋、蘇世和劉煜提供地址 或承諾代收包裹之報酬,亦非Wickr Me(原判決記載為Wicke rMe,下同)通訊軟體中暱稱「00000000000000」之人。原 判決僅憑有獲減刑寬典利害關係之共犯林孟璋、蘇世和(以 上2人均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與劉煜(坦承有請李昀昀黃志偉提供收件地址)之片面供述,在欠缺補強證據,且其 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平板電腦均無使用前開通訊軟體或暱稱之 情形下,未審酌林孟璋及劉煜相互認識,知悉其有為共同友 人黃志偉所涉毒品案件作證之情形,而有勾串栽贓可能;復 未說明其與提供地址並負責收取包裹之何怡芳許芷睿、陳 震州、李昀昀黃志偉均不認識,而無聯繫往來,另與蘇世 和僅一面之緣,並無信賴基礎,且自民國111年7月19日後未 再見面,則其何來干冒遭人檢舉或私吞毒品之風險而共同運 輸毒品之理?逕行認定其本案犯行,有違反無罪推定、經驗 及論法等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未依其在111年4月至10月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軌跡、相關通聯紀錄 認定其在111年7月30日後未與蘇世和有所聯繫,卷附「0000 0000000000」之對話照片亦可能偽造,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另請調閱第一審詰問林孟璋、劉煜蘇世和之錄音,證 明其等係受不當引導而為不利於劉志遠之供述等語。 ㈡劉煜部分:其並無施用毒品惡習或相關案件紀錄,與李昀昀 間之通訊對話內容亦與毒品無關,係因劉志遠表示要寄送樣 品機、保護套、殼等物,而委請李昀昀黃志偉代收包裹, 並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7所示收件地址提供 予劉志遠,根本不知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案並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簡訊或通訊監察譯文足認其可預見包裹內物 品為愷他命,而涉及運輸毒品犯行,原判決依憑主觀之臆測 、推論,以其既知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推論其對於包裹內 為愷他命亦有所預見,仍予容認而提供地址給劉志遠,顯與 證據法則有違。又原判決認定其代覓收件人李昀昀黃志偉 ,並傳送收件地址,所為並非「轉運、運送」之運輸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未調查說明其是否應 成立幫助犯,逕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其到案後始終坦承提供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收 件地址予劉志遠,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何以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其在警方人員僅查得其有委託李昀 昀代收郵件,且附表一編號7之收代地址因無法投遞,尚不 知實際收件人之情形下,主動坦承另有委請黃志偉代收包裹 ,並提供附表一編號7之收件地址予劉志遠,雖不符合刑法 自首規定,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據以從輕量刑,猶維 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所違誤不當等語。
蘇世和部分: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中全部認罪,復供出上手經檢警 確認無誤,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蘇世和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 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 說明其綜合劉煜供稱其獲劉志遠應允,收取每件包裹可獲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之收件地址,且擔心包裹是「奇怪的東西」,故未使用日常 所用之行動電話,而以當時尚未丟棄之「工作機」聯絡,並 有以Line暱稱「Kelly」之女子名義,與前開收件地址相關 之李昀昀黃志偉(均不知情)聯絡,復於出面向李昀昀拿 取寄至附表一編號6收件地址之包裹後,向劉志遠回報開拆



情形,旋經劉志遠指示其丟棄先前專門用以聯繫本案之「工 作機」,翌日即無法再與劉志遠聯繫等供述;佐以證人即共 犯林孟璋(附表一編號1、2收件地址蒐集人)、蘇世和(附 表一編號3、4、5收件地址蒐集人)所述其等經劉志遠承諾 優渥之代價,而蒐集、提供收件地址予劉志遠,並依指示下 載通訊軟體Wickr Me與暱稱「00000000000000」之劉志遠聯 絡相關事宜,劉志遠並要求林孟璋向警員謊稱包裹內容物為 汽車改裝品,目的是在逃稅,另向蘇世和告知包裹內容物為 愷他命且「如果有狀況,應該會有機關去埋、蒐證」等語;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收件地址相關人李昀昀、黃志 偉所述應允代收包裹之相關過程;附表一「內容物與重量」 欄所示之扣案毒品、「鑑定文號」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及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 動電話,暨卷附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 影像截圖及掛號郵政簽收清單等證據資料為補強。衡以劉志 遠、劉煜在貨運服務發達之情形下,約定報酬而覓得前述收 件地址,編造不實收件人名稱,使用Wickr Me等通訊軟體進 行聯繫,復要求刪除相關對話內容等情況,相互印證、斟酌 取捨,而認定劉志遠劉煜等人之前開犯行。另說明劉煜自 承其因擔心事情有異,故以非日常使用之行動電話(即「工 作機」)聯絡,並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之女 子名義與李昀昀聯絡,足見其已察覺有異,卻仍佯裝名義藉 此取信於李昀昀;且劉煜李昀昀所稱之包裹內容物前後不 一,復要求李昀昀推稱只是代收包裹,其他均不知情外,並 要李昀昀刪除收領包裹當天之對話紀錄,益見劉煜對於包裹 涉私運管制物品、運輸毒品等情事有所預見,卻仍在未向劉 志遠確認,以排除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之情形下,鋌而走險 ,足認劉煜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 故意,其否認具有前開認識與主觀犯意等語,所辯並不足採 。另以林孟璋、蘇世和劉煜均與劉志遠認識,3人就本案 犯行則無橫向聯繫,然所指證劉志遠使用Wickr Me暱稱「00 000000000000」聯絡(劉煜僅謂劉志遠暱稱有「00000000」 字樣,至於後續有無相關數字則不復記憶),並承諾給付優 渥報酬而要求提供收件地址等情節相符,且林孟璋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確有聯絡人「00000000000000」,蘇世和亦曾翻拍 與「00000000000000」之Wickr Me對話畫面傳送給陳震州( 按: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收件地址提供人)以確認包裹送達 狀態等情節,足證劉志遠確以通訊軟體Wickr Me暱稱「0000 0000000000」聯繫本案相關事宜,其辯稱非暱稱「00000000



000000」之人,亦未要求林孟璋、蘇世和劉煜提供本案收 件地址或代為收取本案郵件包裹等語,並不足採。此外,劉 志遠自承曾經下載使用,惟已刪除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Wi ckr Me;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平板電腦,乃其提供 予女兒使用之物等語,是以本案縱未於前述行動電話及平板 電腦直接取得劉志遠下載通訊軟體Wickr Me之紀錄,亦不足 以推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於劉志遠之認定。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事證可憑。又劉志遠既提供報酬要求相識之林孟璋、 蘇世和劉煜代為蒐集收件地址,且使用得以設定刪除而難 以回復通聯內容之加密級通訊軟體Wickr Me進行聯繫,足見 其遮斷關聯,避免為警查獲之用意,則原判決依憑前開事證 ,認定其有利用並非相識或相熟人員之收件地址,輾轉寄送 、取得本案毒品,難認有違背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是 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 實判斷,非僅憑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劉志遠、劉 煜之認定,核無其2人上訴意旨所指適用補強、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 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 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就同一證據再 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劉志遠除就劉煜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當時劉志遠有 說收1個包裹給我1萬元。後來有收到包裹…我沒有交到劉志 遠手上,劉志遠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表示「我否認,沒有 這回事。這些東西都是劉煜的。請求調查劉煜帳戶」(見第 一審卷㈢第113頁);另於原審具狀聲請再對劉煜進行交互詰 問,復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外(見原審卷㈠第295 、414頁),並未爭執蘇世和傳送予陳震州之照片(見原審 卷㈡第28至29頁)或其他共犯於第一審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僅爭執其證明力,見原審卷㈠第308頁、卷㈡第23、42至43 頁)。且於原審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 調查?」時,其與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 ㈡第44頁)。則原審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認其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審基此以劉煜對於 本件以國際包裹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 犯行有所預見,仍予容認而提供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收件 地址,復於包裹自荷蘭寄抵收件地址後,出面拿取包裹並開 拆確認,回報收件情形予劉志遠等分工行為,認其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㈢部分,與劉志遠及將愷他命夾藏寄送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核無不合。劉煜徒執自己之說詞,主張僅單純蒐集、提供 收件地址,原判決論其成立共同正犯,而未說明是否應成立 幫助犯,有適用法則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 言。劉煜雖供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收件地址予劉 志遠,然其始終否認有運輸愷他命之認識,辯稱僅係代收手 機樣品機等語,而未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自與前 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間。則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即非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項 ,其未就此特別說明理由,自無違法可言。劉煜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
 ㈤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業以蘇世和劉煜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僅蘇世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僅蘇世和)減輕其刑,並說明其2人何以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伍之㈡ 、㈡⑶)。復以其2人之責任為基礎,經綜合審酌其等分別因 貪圖小利而犯本案之罪、相關毒品之數量、幸經查獲而未有 流通散布之實害,及劉煜雖否認主觀犯意但已坦承客觀犯行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劉煜蘇世和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等3人均係置原判決 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 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本 院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394條第1項之要件時,始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事實,劉志遠於事實審未曾爭執第一審 於對林孟璋、劉煜蘇世和進行交互詰問時,有何不當引導 證人之偏頗情事,或有就詰問方式聲明異議,其在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始為主張,且無前開應行調查之情形存在,所請 調取第一審庭訊光碟,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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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