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969號
TPSM,113,台上,96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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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陳朝揚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 訴 人 陳威証



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陳朝揚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上訴人陳威証幫助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皆已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陳朝揚部分之科刑判決及關於陳威証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 論處陳朝揚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及陳威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已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貳、陳朝揚陳威証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陳朝揚上訴意旨略以:其確依約定進行投資而未涉詐欺、背 信犯行,亦未以取巧及誇大不實言論吸金而涉犯銀行法犯行 ,且願盡己所能彌補告訴人之投資虧損,所為並無混亂期貨 交易市場之交易公平性,亦無毀損期貨交易設備而危及國家 安全與社會安定,核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6條、第107條、 第108條第1項、第112條之1第1至3項、第112條之2第1至4項



規定之情形,顯不相當,而與本案類似之案例多僅判處易科 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縱另成立累犯者,亦未有如其遭判處 如此重刑,其已坦承犯行,猶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重刑,原 判決之量刑顯違比例原則,而屬違法。
二、陳威証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係於高中同學定期聚餐與同學各 自分享、交流、比較投資經驗時,有同學認為「朝揚固定收 益投資計畫」(下稱本件投資計畫)獲利較佳,並輾轉介紹 各自親友投資,原判決逕認其行為係屬「邀集」投資人加入 本件投資計畫,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案告 訴人等均知悉本件投資計畫係陳朝揚發起、執行,且期貨交 易必須使用特定交割帳戶,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仍 須再轉匯至陳朝揚及其配偶名下之交割帳戶,故其提供帳戶 之行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實現並無任何助益,原判決率認此部 分行為亦屬幫助行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陳 朝揚係以其自己及配偶之帳戶操作告訴人等提供之資金,顯 係為自己進行操作,所有風險均由陳朝揚自負其責,與期貨 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所指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不符,原判決不當擴張刑罰範圍,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參、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不具有正犯 故意之人,為使正犯之犯罪行為易於實行,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以外之幫助行為者,只要正犯確有著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論係既遂或未遂,基於共犯從屬性,即可成立 幫助犯,且不以幫助犯與正犯間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此即 學理上所稱「片面幫助」,刑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即申斯旨;至於幫助之內容 究屬物理上、有形之幫助,抑屬精神上、無形之幫助,作為 或不作為之幫助,事前或事中之幫助,在所不問;從而幫助 犯所為之幫助行為,若對於正犯之犯罪實行有所助益,不論 是便利犯罪之實行(物理上之因果性),或是使正犯之犯罪 意圖得以維持或強化(心理上之因果性),均屬幫助行為。 又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經理事業管 理規則第2條規定,包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在內, 又所謂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依同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而言,至於受任人究係以自己 或委任人之名義執行交易或投資,於「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 務」之委任契約性質,並無影響。原判決依憑陳朝揚、陳威 証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陳威証有幫助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不確定故意;其否認成立幫助犯之辯解,為不可 採,皆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且原判 決已認定告訴人陳彥睿邱士傑陳青陳威宇、陳文一、 朱祐頡均為陳威証之高中同學,又告訴人戴詩儀陳彥睿之 妻、告訴人韓洪英則為陳青之母,上述8名告訴人均係經由 陳威証之直接或間接引薦而加入本件投資計畫,反面觀之, 倘無陳威証之引薦,其等恐無知悉本件投資計畫並參與投資 之可能,是陳威証此部分行為,客觀上自屬便利陳朝揚正犯 犯行實行之幫助行為;另陳威証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 行090505005017號帳戶予陳朝揚使用,以收取上述8名告訴 人匯款,上述8名告訴人或屬陳威証老友、或為陳威証老友 之至親,其等匯款至陳威証帳戶,當更易產生信任與安心感 受,是陳威証此部分所為,客觀上亦屬便利陳朝揚正犯犯行 實行之幫助行為;又原判決復認定陳朝揚確有以原判決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從事期貨及選擇權交易,而未經許 可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在內之期貨經理事業,並說明 其實質之法律關係不因陳朝揚以何人名義申辦之期貨交易帳 戶執行操作而受有影響等旨,是陳朝揚縱以自己而非委任人 之名義從事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依前開說明,於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陳威証上訴意旨徒憑前詞 ,指稱其所為均非屬幫助行為,陳朝揚係為自己進行操作而 不該當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要件,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肆、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以陳朝揚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已具體斟酌陳朝揚之素行、 收受投資金額之數額達新臺幣5千餘萬元、多數告訴人曾獲 有報酬,陳朝揚嗣後坦承犯行、然除返還戴詩儀之部分投資 本金外,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狀 。陳朝揚上訴意旨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 量刑,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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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