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875號
TPSM,113,台上,875,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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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蕭健宏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85、32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健宏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 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 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得 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 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人 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 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 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 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 件有關之行為。至於非訟事件(包括:非訟事件法中之無訟 爭性的民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所定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 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例如返還擔 保金事件等〕),既非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具律師資格 者,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綜合上 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戴震宇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一)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甲編號A-2「所為訴訟、非訟行為欄」所示撰寫民 事起訴狀、訴之追加暨擴張狀、民事準備㈠狀、履勘現場、 到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附表甲編號B-1、B-2「所為訴訟 、非訟行為欄」所示撰寫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等訴 訟行為,分別涉及潭天天廈社區(下稱潭天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温秀鑾之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可 認上訴人此部分確實已進行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事件。 (二)上訴人無律師證書,不具律師資格,接受潭天社區管 委會、温秀鑾之委任,而為均屬審判核心事項或涉及身分、 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訴訟行為,並分別收取報酬44萬 9,940元、4,000元,具有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以營利之意圖 等旨。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三、四所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 ,已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就上訴人所為:其沒有向潭天 社區管委會要求報酬,是管委會主動做出30%報酬的決議; 其所做的,是合意停止訴訟之後,進行之私下協商,不是辦 理訴訟事件;雖管委會做成20%、15%報酬的決議,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上開決議內容;其有幫温秀鑾撰寫「 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但沒有收取報酬;辯 護人於原審所為:依照管委會主委高錦昌總幹事陳昱輝在 第一審之證言,上訴人沒有說要收取任何費用,所以在訴訟 事件沒有營利,也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不該當於律師法第12 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與康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協商、補償,如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裡面所定的債 務協商事項,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事件等語 之辯解或辯詞,認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論述。另本 於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敘明:上訴人為温秀鑾撰狀2次、 共收取4,000元報酬等重要情節,證人温秀鑾證述前後相符 ,核與證人阮俊泓證詞相符;上訴人與該2位證人均為社區 住戶,查無恩怨夙仇,難認有誣陷之嫌;温秀鑾關於與上訴 人合意給付4,000元之時間點、付款時點,前後所述,或有 不同,然不影響其確有支付4,000元之事實等旨。所為論列 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依原審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論上訴人以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共



2罪,核屬其審酌全盤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之獨立判斷 ,並非僅以上訴人未向潭天社區住戶或管委會即時澄清其並 非律師,即行論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就原判決 上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持不 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 其認事用法之當否。事實欄四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無 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為温秀鑾撰寫對劉紫潔提出 誹謗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向温秀鑾收取4,000元報酬後 ,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辦理刑事告訴之訴訟行為; 嗣又接續為温秀鑾撰寫「刑事聲請再議狀」,復由温秀鑾蓋 章後,經他人送交臺灣高等檢察署,而辦理聲請再議之訴訟 行為等情。理由欄貳、三之㈡、㈢則敘明:上訴人係基於單一 犯意,向温秀鑾收取4,000元,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其 撰寫「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等訴訟行為,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上訴人為温秀鑾撰寫「刑事 聲請再議狀」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其為温秀鑾撰寫 「刑事告訴狀」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等旨。參以關於上訴人為温 秀鑾撰寫「刑事聲請再議狀」等情,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 ,審判長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已將此部分相關之證據資 料,逐一為提示並告以要旨,給與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依序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進行辯論。原判決就此部 分併予審理之論斷,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核無違誤。此 乃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並未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 辯護權,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執此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對上 訴人進行測謊一節,已於理由欄貳之四詳敘:本件依卷內證 據予以論證後所為之認定,事證已明,前揭聲請進行測謊之 證據方法,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 人於原審聲請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具 有必要性及關聯性,原審未准所請,逕自依温秀鑾阮俊泓 等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依據,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執此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被告之上訴,以自身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 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如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與原判決 對其所為不利之認定全然無涉,難謂具有上訴利益,自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另有如附表乙編 號C-1、D-1、D-2「所為訴訟、非訟行為」欄所載行為(即 起訴書第1至2頁);附表甲編號A-1「所為訴訟、非訟行為 」欄所載到庭進行調解程序之行為(見起訴書第4頁),涉 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部分。已說明如何與本案論罪 科刑之附表甲編號A-2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此部 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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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