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845號
TPSM,113,台上,845,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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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張蕙鳴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張蕙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各罪刑之判決(共3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長年無業或作輟無常之人, 工作環境與內容均屬單純,且過去曾遭詐騙,足見心智單純 、社會經驗欠缺、智慮淺薄,於案發前失業、存款所剩無幾 ,尚有新臺幣32萬餘元貸款需償還,亟需貸款應急,其警覺 與判斷能力難免降低,但因條件不符,始未循正常借貸程序 申辦,自不能以一般銀行申貸過程、理性客觀且智慮成熟之 人之標準要求上訴人,縱上訴人匯款後又取出以美化帳面之 舉有詐貸之嫌,亦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有間,詎料詐欺 集團以貸款為幌,並以個資安全、上有律師簽章之「理想資 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使上訴人落入圈套,且上 訴人因擔心違反上開合約書約定,須付高額賠償金及遭刑事 追訴,故依詐欺集團要求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取出交予詐欺 集團,並受對方「數據衝突、問題帳戶」之話術所騙,於取 款後不敢立即使用帳戶,直至多日後仍無核貸,始知受騙並



報警處理及告知友人,並積極協助警方偵辦,上訴人提供之 帳戶為日常往來頻繁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始終為上訴人實力 支配下,於本案後亦有將款項匯入,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所 為核與車手可獲取報酬之情不符,類似案例多經法院判決無 罪,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有 罪判決,顯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鄭坤從 、許素貞梁偉琳之證述、上訴人與「張仁豪✔貸款達人」 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否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辯解,為不可採,皆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 依憑論據。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 重為爭辯,及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 形,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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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