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王信雄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 訴 人 顏瑞興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 訴 人 王思凱
張紘綸
吳宜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109年
度偵字第6259、6535、1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信雄、吳宜峰均有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上訴人張紘綸、吳宜 峰、顏瑞興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王 信雄、吳宜峰、張紘綸、顏瑞興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王信雄、吳宜峰共同恐嚇取財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張紘綸、吳宜峰、顏瑞興共同恐嚇 取財罪刑(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另認定王信雄及上訴人 王思凱有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王信雄 及王思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駁回王信雄及王思凱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顏瑞 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同意告訴人黃○裕於警詢之供述有證 據能力。則原判決以其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證據(含黃 ○裕之上開警詢供述),檢察官、顏瑞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明力,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等旨。經核與首揭規定意旨無違,至於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 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 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 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何況顏瑞興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聲請 調查證據,有原審民國112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 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為其他無益的調查,自難指為違 法。顏瑞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黃○裕於警詢供述後,在偵 查、第一審暨原審審理時,均未再訊問黃○裕警詢供述之真 實性,更未將其轉為證人身分具結訊問,原判決逕以其警詢 之供述作為證據,認定伊有罪,顯有違誤云云,係對上揭規 定有所誤解,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吳宜峰於原 審未曾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5至20所示16張本票究係105年 7月15日或106年9月29日,或其他日期所簽發,及未簽發前 上開本票係王信雄、吳宜峰、蔡子祥(業經判刑確定)等人 所有,抑或被害人黃○傑自行攜帶前來。且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吳宜峰及其原審辯護 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112年9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則原審以關於事實欄一吳宜峰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吳宜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為上開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王信雄、吳宜峰之部分供 述,共同正犯蔡子祥之供述、證人李○一、黃○傑之證述,及 卷附黃○傑之女友楊○婷與李○一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之對話紀錄、第一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民事裁 定、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第一審 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2號民事裁定、黃○傑於105年8月1日 所簽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聯邦商業銀行支票4紙(即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退票理由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暨所附黃○傑之 診療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 王信雄及吳宜峰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已依卷內證據,說明 其認定之理由。另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本票的票據號碼為TH 5448051號,而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本票之票據號碼則為TH 5448056至TH5448066號,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本票的票號係在 前,衡諸一般人開立票據之習慣,往往係順著票號依序簽發 ,因此,當無可能於105年7月間開立之票據,票號在後,反 而於106年9月29日開立之票據,票號在前,可見王信雄辯稱 附表二編號16與編號5至15所示本票係相隔約10月所簽發云 云,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反觀黃○傑指訴案發時係簽發16 張本票,且由票號之前後順序綜合以觀,亦與黃○傑指訴附 表二編號16與編號5至15所示本票係案發當天所簽發,日期 係往回填等語相符。是由附表二編號16與編號5所示2紙本票 票號僅相隔4號,倘再加上未提出之4紙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 7至20所示本票),全部共16張,而同時開立之票據,亦無理 由跳過其中4張之理,可見黃○傑指訴,案發當天一共簽16張
本票等語,應非虛構。另關於黃○傑指訴於106年9月29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市○○區○○○街00號鐵皮屋遭王信雄持電擊 棒電擊,致受有下背痛、左側肢體麻痛等傷害部分,雖原審 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諭 知無罪。然依該判決書所載,檢察官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 僅有王信雄之供述、黃○傑之指訴、李○一之證述、李○一與 楊○婷於LINE之對話紀錄、成大醫院函文、所附之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等證據,關於黃○傑於案發當晚簽發16紙本票等情 節及相關證據,於該案並未一併提出,顯然就王信雄有無持 電擊棒電擊黃○傑等情,本案與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 4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並非完全相同,則所為判斷自難完全 一致。況該案王信雄被訴傷害罪屬結果犯,需有傷害之結果 始能成罪,而本案之強暴脅迫行為,並不以成傷為要件,因 此,無從以該案傷害部分判決無罪,即逕認王信雄於案發時 ,無電擊或脅迫黃○傑之行為。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且原審並非僅憑黃○傑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亦非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核並無違誤。又採信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資料,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據,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 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據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 說明捨棄他部分證據,倘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是原判決就黃○傑是否遭受電擊 乙事,採信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暨所附之診療資料,而 未採信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 (認無任何客觀證據可確認黃○傑於106年9月30日24小時內 曾受電擊棒電擊),此為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說 明不採納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王信雄、吳宜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吳宜峰漫指原判決此部分 除黃○傑之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王信雄謂原審忽略本 票簿能自由撕取的特性,常人可能撕取1張,或將本票簿拆 成好幾部分備用,是序號在前著,未必簽發日期在前,另黃 ○傑未遭任何電撃傷害,業經臺大醫院鑑定在卷,原判決未 說明不採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的理由,自有未當。伊經營事業 年收入超過新臺幣(下同)億元,根本不需對黃○傑恐嚇取 財,原審之判斷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六、關於事實欄二,原判決依憑吳宜峰、張紘綸、顏瑞興不利己 之供述(均不否認於107年7月26日曾在○○市○○區○○○路0段00 0號○○○○樓交誼廳等情),佐以王信雄、王思凱之供述;黃○
裕及證人郭○銘等不利於吳宜峰、張紘綸、顏瑞興之證詞, 及卷附○○○大樓交誼廳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第一審 勘驗筆錄、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民事簡易判 決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張紘綸、吳宜峰、顏瑞興 均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說明依第一審勘驗筆錄顯示,黃 ○裕指證當天在場有簽3紙本票,並非無據。再者,黃○裕指 稱當天所簽發之本票,其中1紙(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業由吳 宜峰持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黃○裕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 27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益證黃○裕指稱有簽本票乙事 ,並無不實。而依黃○裕指述王信雄、王思凱及顏瑞興等人 恐嚇之內容,係屬對將來惡害之通知,且王信雄等人威脅要 撞毀之汽車確實在王信雄持有中,縱黃○裕遭受恐嚇時,可 暫時離開交誼廳去抽菸、上廁所或自由使用手機,亦無從透 過手機對外求援或逕行離開現場等方式,預防或阻止王信雄 等人將此一惡害付諸實現,黃○裕於案發時,可否自由使用 手機或走動,與其有無遭恐嚇脅迫簽發本票並無必然關係, 無從據此作為張紘綸、吳宜峰及顏瑞興有利之認定。另依第 一審法院勘驗筆錄顯示,王信雄、王思凱、吳宜峰、張紘綸 於商談之初即已在場,王思凱、吳宜峰及張紘綸雖非400萬 元借款之債權人,然既在場見聞黃○裕不願簽本票之緣由, 理當知悉王信雄所稱之共同借貸,並非完全無疑,竟仍參與 部分行為。王思凱除對黃○裕出言恫嚇,又指示吳宜峰及張 紘綸應提防黃○裕、郭○銘2人逃跑;吳宜峰及張紘綸遂依指 示,跟隨黃○裕、郭○銘2人外出上廁所,張紘綸另引導不詳 男子3進入交誼廳,吳宜峰事後更由王信雄處受讓其中1紙本 票,並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顏瑞興雖非自始在 現場,而係於同日15時48分許始到場,然其到場後,知悉黃 ○裕否認有共同借貸400萬元之債務,王信雄並無理由要求其 簽發本票,仍於王信雄恫嚇要撞毀法拉利及BMW等2台自小客 車時,出言附和稱:如要牽車去撞,知道要去哪裡撞等語, 且在李○傑(借款人)簽完文件後,又協助整理,及指點李 俊傑簽文件之位置,並於黃○裕數次簽發本票時均在場,足 證吳宜峰、張紘綸及顏瑞興並非單純在場而已,而係參與分 擔恐嚇黃○裕,使其簽發本票之行為;並就吳宜峰、張紘綸 及顏瑞興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 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核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吳宜峰、 張紘綸及顏瑞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吳宜峰謂原判決僅憑黃 ○裕之單一指述,遽認其觸犯上揭罪名,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張紘綸謂黃○裕雖稱於107年7月26日遭王信雄等人恐嚇, 卻於同年8月19日始至警局製作調査筆錄,與常情不符。另 依第一審勘驗筆錄,伊與吳宜峰當日並非全程在場,甚至低 頭滑手機,縱認王信雄等人有恐嚇黃○裕之事,亦無證據證 明伊與吳宜峰確實在場見聞始末。況黃○裕當日自由使用手 機,甚至與王思凱有友好之舉動,伊未與王信雄、王思凱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顏瑞興謂當天去找王信雄是談買 賣車子之事,現場有很多人在場,並無任何異常,另依第一 審勘驗筆錄,無從證明伊有恐嚇黃○裕之行為,而分別指摘 原判決論處其3人觸犯上揭罪名,有所未當,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七、關於事實欄三,原判決依憑王信雄、王思凱不利己之供述( 均坦承有於107年9月3日15時26分許,與吳州峰〈業經判刑確 定〉及另一不詳姓名人士一同出現在○○市○○區○○路0段00號○○ 企業社內等事實),佐以郭○銘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第 一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經綜 合判斷,認定王信雄、王思凱有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並說明 郭○銘於上開時間,在○○企業社門口,遭王思凱及吳州峰徒 手毆打,並遭王信雄、王思凱、吳州峰及其他人押往永上汽 車行等情,業據郭○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第一審 勘驗○○企業社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王信雄、陳秉豐( 業經判刑確定)與郭○銘曾進入○○企業社房間內交談;郭○銘 確有交付手機及鑰匙予王思凱、吳州峰、林冠霖(業經判刑 確定)之行為;郭○銘遭王思凱、吳州峰毆打;郭○銘不論在 房間內外,均處於王信雄等數人包圍之狀態。再者,郭○銘 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受有頭部損傷、左眼挫 傷及左眼角膜損傷之傷害,足認郭○銘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 符。何況,案發當時,僅郭○銘隻身在場,又被要求交出手 機、機車鑰匙予王思凱等人,復遭王思凱、吳州峰毆打成傷 ,以通常一般人遭此非法方法對待,過程中又受到包圍,求 救顯有相當難度,王信雄、王思凱否認犯行之辯解,不僅與 第一審勘驗筆錄不符,亦違常情。至於郭○銘於第一審法院1 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事 實欄三之部分係單純誤會等語;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沒 有打算提告等語。僅係表示無提出告訴之意思,尚無從據此 認定郭○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係虛妄不實。所為論斷,合 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王信雄、王思凱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王信雄謂既然郭○銘已
證述係誤會,表示其主觀上不認為有被妨害自由,原判決竟 認其未打算提告,不表示未被妨害自由;王思凱則謂郭○銘 於第一審已證稱:此部分純屬誤會等語,伊等並無剝奪郭○ 銘行動自由之犯行,況○○企業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聲音 ,實難僅憑該錄影光碟認伊有妨害郭○銘之行動自由云云, 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八、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說明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有關王思凱部分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含王思凱已與郭○銘 達成和解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而 量處王思凱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以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漏未審 酌王思凱已與郭○銘達成和解之情形。王思凱上訴意旨謂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度,漏未審酌其已與郭○銘 達成和解云云,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王信雄、吳宜峰、王思凱、張紘綸、顏瑞興其餘 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王信雄等5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