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龔柏綸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龔柏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關於陳惠敏、劉長鳳、秦啟晃等期 貨交易下單者交易輸贏數額,逕依同案被告林子傑(經判處 罪刑確定)提出之期貨交易明細表記載之數額而為認定,與 渠等證述之輸贏數額不同,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㈡原判決 未察秦啟晃下單數額最鉅,卻未以匯款方式為之、林子傑稱 秦啟晃願就交易所得資金暫不結算取款及上訴人本件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未有獲利、案發後事隔1年4月許始更易警詢關於 其為本件非法期貨交易負責人之供述內容,指稱上訴人為金 主及主導經營者等節與常情有違、以劉長鳳於上訴人案發後 仍匯入上訴人前女友陳曉緰帳戶3筆款項等事實或證據為不 利上訴人認定之部分論據,有違經驗法則等語。㈢林子傑提 出之期貨交易明細,同係原判決認定秦啟晃等期貨交易下單 口數,計算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所得手續費數額之憑據,該交易明細所示下單輸贏數額既與 秦啟晃、林子傑供述不符,即有釐清必要,卻未予釐清,亦
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傑、曾 灝、證人陳思穎、陳曉緰之供述,秦啟晃之部分供述,暨本 件期貨交易下單者之匯款確有匯入其實際掌控之陳曉緰金融 機構帳戶者、林子傑與曾灝實際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之處所係 由上訴人之公司會計人員陳明秀出面承租,並由其公司支付 租金,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示期間提供所示地點為經 營場所,招募林子傑、曾灝為業務員,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 誘因,分別招攬陳惠敏、劉長鳳、秦啟晃等為其安裝投資平 台軟體投資期貨,以臺灣期貨交易所發行量加權指數(下稱 台指期)、迷你道瓊指數期貨(下稱小道瓊)、納斯達克10 0指數(下稱小納斯達克)之指數漲跌為計算標的,按「口 」為單位下單,依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點之計 價計算盈虧,並按台指期下單每口新臺幣(下同)200元、 小道瓊下單之手續費每口300元、小納斯達克下單之手續費 每口800元,計收手續費,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自負盈虧,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合計 收取秦啟晃等3人之手續費共74萬9,300元,所為該當期貨交 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構成 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記明上訴人與林子傑、曾灝2人就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之認定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是否 確有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待證事實,以本案處 所、本件部分資金與上訴人及其實際管領所示之陳曉緰帳戶 關連性、上訴人就案情關連事實所陳前後不符,採取林子傑 、陳思穎之證言、秦啟晃之部分證言,否定陳明秀有關未曾 領款後與林子傑、陳思穎一同送款至秦啟晃板橋住處、曾自 作主張出借陳曉緰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予陳思穎、林子傑與曾 灝實際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之處所租賃及使用各情等有利之證 述,並依陳明秀第一審作證攜帶小抄之情狀說明其憑信性之 瑕疵,暨上訴人所執未參與本件犯行、同案被告林子傑案發 後為卸責始與配偶陳思穎共同誣指其為本件非法期貨交易之 金主與幕後主要經營者等旨辯詞,何以委無可採,併於理由 內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既非僅
以同案被告林子傑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亦已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上訴意旨㈡所指秦啟晃 下單金額最鉅之必不可能以現金為之、輸贏所得不致採定期 總合方式結算、非法期貨交易不可能未因標的漲跌輸贏獲利 、同案被告先後指述不一必以初供屬實云云,係憑個人主觀 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無違,無所指違反經驗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原判決認定本件之不法所得,本非以標的漲跌與交易下單者 之輸贏獲利,而係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幌所賺取之手續費用 ,並以林子傑提出之投資明細為其認定依據,而該投資明細 之證據能力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對依其 內容計算之手續費數額亦無爭執(見第一審卷第59頁),復經 依法調查(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223至224頁),原判決據 為判斷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數額,並無不合。至該投資明細 與下單者供述或有未符,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 ,俱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 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 (同上卷審判筆錄、第224、225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因 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理由不備、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