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裁定交付審判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吳○○ 與告訴人代號AWOOO-A1095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在○○縣○○鄉○○露營區參與露營活動 ,於當晚與尤○華共3人一起分配夜宿在同一帳篷內;甲男於 翌(00)日凌晨0時許,因酒後遂先回帳篷內休息,於服用安 眠藥後即在自己之睡袋內睡覺。嗣被告返回帳篷後,見甲男 已在睡袋內睡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打開甲男之睡袋 並至該睡袋內躺下,趁甲男意識模糊之際,將手伸進甲男之 褲子內撫摸其下體,並欲以手指插入甲男之肛門1次,惟因 甲男移動身體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 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 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 知無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論斷之心證理 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甲男指述被告如何趁其睡覺時,壓在其身上並將手伸進其褲 子內撫摸其臀部等主要情節,前後一致,無瑕疵可指;而證 人尤○華於案發時與被告、甲男睡在同一帳篷之人,其陳述 :「印象中甲男有提到被告摸他的屁股」、「甲男跟我說被 告有摸他的屁股」、「我確定他有說被摸屁股」等內容,係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直接觀察到被害人反應之人,其基於個人 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言詞陳述,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
性之獨立證據方法,可以補強甲男陳述之可信性。(二)甲男就案發後尤○華向其有所詢問時,並未有何強烈之情緒 反應,僅表示被告有摸其屁股等情,已陳述其因罹患有憂鬱 症且為男同志,擔心報警會被所屬社群排斥,故迄1年後慮 及會有其他人被害,乃先透過社團群組的群長與被告協調, 於未獲被告道歉後始提出告訴等情,堪認甲男事後未有強烈 之情緒反應,係因罹患憂鬱症及內心掙扎所致。(三)被告、甲男雖均使用拉鍊包起來之單人睡袋,然甲男本指述 被告係拉開其之睡袋拉鍊後對其為猥褻,則被告以此方式進 入甲男之單人睡袋即屬可能,足以解釋被告所稱「我以為那 是我的睡袋,我就直接進甲男睡袋睡覺」等語,被告此於案 發時拉開甲男睡袋拉鍊之陳述,亦足以補強甲男之指訴。(四)原審僅以甲男於偵查之陳述為依據,並未調查甲男之就診紀 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證據,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 查證據,逕否定甲男未因本案生身心巨大變化而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並認甲男之憂鬱病症不能補強其指訴之真實性,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倘相關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證明方法,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 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證人之陳述,茍係以之作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被害人之認知,或對聽聞被害人 所造成之影響之用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 其轉述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 人所產生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 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可認屬適格之補 強證據;惟證人之陳述若係用以證明其聽聞自被害人轉述之 內容是否真實,而與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對被 害人所產生之影響之證明無關者,即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二)原判決就諭知被告無罪調查證據結果載明:1、被告於警詢 雖承稱其酒後有誤進甲男睡袋睡覺等語,然於偵審中已否認 其情,而依甲男之指訴,僅述及被告拉開睡袋拉鏈後對其性 侵,亦未述及被告進入其之睡袋內同睡,被告上開之警詢陳 述,即非可採。2、尤○華之證述僅及於其所見為被告從後面
環抱甲男,但並未壓在甲男身上,更未述及見到其等2人下 半身之情狀;其所證述甲男曾說被告有摸他屁股之情,然係 聽聞自甲男所陳述之被害經過,為傳聞證據,屬與被害人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況尤○華證述 甲男對其陳述遭被告摸屁股當時,看起來沒有很不舒服的樣 子,亦難認甲男為該陳述時之心理或認知係屬痛苦、難受, 而可佐證甲男指訴為真實。3、依卷內甲男與被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下稱LINE對話)截圖內容,並無可據以認定被告 坦認甲男指訴事實之對話,難以補強甲男指訴為真實。4、 證人林○翰於警詢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與甲男一同參與露 營活動,無從補強證明甲男指證被告對其性侵害之真實性。 5、依甲男所陳述其罹患憂鬱症及接受精神治療之過程以觀 ,其精神、心理長期為憂鬱症所苦,甚至需服用安眠藥助眠 ,於其所指遭性侵後,仍前往一般診所就診,遲至檢察官偵 查本案時才接受心理諮商,依此難以逕認甲男長期以來之身 心狀況,有因本案突然事發,產生巨大變化而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情形,是甲男之憂鬱病症尚難認得補強甲男指訴之 真實性。
(三)綜上,除甲男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男 前開指述之真實性。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意旨所舉證據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 罪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記明論斷之理由,所為論述 說明,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交付審判裁定意旨所舉之甲男、尤○華 、林○翰之陳述、LINE對話等證據,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以 證明甲男指證之真實性、尤○華所為甲男向其轉述被害情形 時並無不舒服感覺之陳述,非可供證明甲男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對其所產生之影響之情,無以供判斷甲男指證之 真實性等情,均依案內資料,逐一剖析論述,參互審酌,仍 無從獲得被告有以手指為乘機性交未遂或第一審所認乘機猥 褻(撫摸甲男臀部)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 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 經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 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檢察 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之上訴理 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
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 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