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許哲榮
選任辯護人 高海葳律師
吳采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
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哲榮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明知A女(姓名 詳卷)當時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民國110年4月4日凌晨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妳說要拍照給我」、「洗澡也 可以拍好嗎?」、「妳爸總有不在的時候」、「連我要個照 片,都一直拖」等文字訊息,引誘A女製造裸露身體隱私部 位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因A女未拍攝、傳送猥褻行為照 片而未得逞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 決,改判論以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 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A女交往後,上訴人有要 求A女傳送A女生活照之行為,且從卷附通訊對話內容可知, 當天是A女主動聯絡上訴人,對話中上訴人向A女要照片時, A女係回應以:「你要的照片是生活照?還是什麼?」等文 ,即表示A女不知道上訴人是要什麼樣的照片;另A女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就在家,而且那時候我離被告很 遠,完全沒有見面,所以他一直要求我拍我自己的照片給他
看」等語,更可知上訴人只是要A女傳送生活照;復從上訴 人回覆稱:「玩我好玩嗎?」等文,可知上訴人也嚴正否認 要求裸照。又上訴人固曾要求A女拍腿照,但上訴人所謂大 腿照,並不是猥褻照片,因前述二人之對話是否指裸照,仍 有疑義,自應調取上訴人與A女對話當日前後之其餘對話內 容,始能明確,然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另原判決以A女有 瑕疵之指訴、上訴人及A女關於索取生活照之對話紀錄及上 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格證據法則之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以A女之父親(姓名詳卷)庭 呈之上訴人與A女之110年4月3日上午2時5分至下午1時23分 之對話翻拍紀錄有「妳說要拍照給我,也沒有」、「白天可 以拍好嗎?」、「洗澡也可以拍好嗎?」等文及A女指訴上 訴人前揭對話是要求拍攝裸照傳送給上訴人等語,認定上訴 人有引誘當時未滿18歲之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 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 格證據法則。上訴人以前揭對話內容不能證明上訴人之本意 為要求A女拍裸照,不能僅憑A女之證述即予論罪,應調查上 訴人與A女當月之其他對話紀錄以明其實,惟未說明上訴人 與A女當月是否確有其他對話紀錄,得以為如何之調查,且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174、175頁),自無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辯稱其對話內容只是要A 女傳送其有穿衣服之生活照乙節,說明⒈上訴人已經於檢察 官提示其前述對話內容時自承:「是我跟A女對話,左邊是 我,右邊是她,對話時間我不確定,是在講說她會傳裸照給 我,但一直沒有傳」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⒉A女始終證 稱前揭對話內容就是要其傳送裸照,與上訴人過去傳送之生 活照之情形不同等詞,如何均互核一致等旨(見原判決第11 至12頁),經核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可言。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 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 上訴人於112年11月間向通訊公司請求協助調閱110年間之電 子郵件、A女手寫卡片、對話紀錄、另案112年度侵附民上字 第10號之和解筆錄,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