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65號
TPSM,113,台上,465,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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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
被 告 郭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
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俊鍵涉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相競合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 足使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乃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 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已敘明其綜合調查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 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雲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報告)結論及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蘇柏憲之意見,可排除其他導致本件火 災之原因,而僅剩由被告吸菸後所丟入其居住臥室(下稱臥 室)內塑膠垃圾桶未熄滅之菸蒂引燃之唯一因素,是本件火 災係被告所造成,殆無疑義。原判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綜合合理之研判,即以上開 鑑定報告未明確確定起火原因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至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復經事實審 法院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 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所舉各項證據,如 何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已詳予說明:觀諸本件火災鑑定 報告所述內容,僅以負面排除之方式認其他因素可能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較小,而無法排除因「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然顯未明確指出該火災發生之原因即係肇因於「菸蒂」引 燃之結論;另蘇柏憲固亦證稱以現場的殘骸是靠近垃圾桶最 少,越遠離垃圾桶殘存越多,及燃燒最低點是垃圾桶位置等 情觀察,並由其燒熔情形判斷,回推起火處是在垃圾桶,應 排除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認無法排除是菸蒂悶燒導致火災 等語,然其就本件火災係「菸蒂」所造成之結論,亦僅採取 排除法,而認祇是可能,並未確定,且因無法還原本件火災 之蓄熱條件,況依其鑑定經驗亦未曾遇過如此長時間(指被 告離開現場11個小時後)因微小火源導致火災之情形,是該 份鑑定報告及蘇柏憲之意見尚無從認定本件火災確係「菸蒂 」所造成。又證人即消防鑑識人員葉士毅雖亦證述其贊同上 開火災鑑定報告之結論等語,而本件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有丟 棄未熄滅之菸蒂在臥室之塑膠垃圾桶內一節,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則對於前述「無法排除」係被告丟棄菸蒂悶燒之非確 定推論,自應由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予以補強證明, 否則即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有將未熄滅之菸蒂丟置在臥室之塑膠垃圾桶內,自難 僅以被告曾坦承其有抽菸(但未承認有於臥室吸菸)之習慣 ,即遽認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及證人蘇柏憲葉士毅證述本件 無法排除係「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可採。況本件被告 離開案發地點為民國110年11月20日11時46分,火災發生後 經報案時間點為22時46分,兩者相隔已達11小時,若被告係 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離開上開房屋之前丟棄未熄滅之菸蒂在 臥室之塑膠垃圾桶內,則該未熄滅之菸蒂有無可能蓄積逐熱 能長達11小時始引起本件火災,自有疑義。是本件火災之發 生原因確否係被告丟棄「菸蒂」所引起,既有疑問,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件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使被告所涉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而致他人於死之事實,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乃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將



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等旨。經核原判決已就 如何無法確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丟棄菸蒂所引起之理由,詳 予論述。而此係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 使,於證據法則尚難認其有何違誤。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持己見而就相同之卷內證 據資料另為相異之評價,且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係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 項再事爭執,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關於被告涉 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部分,既因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公訴意 旨認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即 無從一併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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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