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62號
TPSM,113,台上,46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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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陳泓宇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921、2645、3133
、3134號,111年度偵字第27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泓宇有其事實欄所載(修 正前)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之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所示手機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部分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以被害人王又陞年齡及學經歷,應無給予 徵才廣告所載高薪,詐騙集團至海外設置機房國內已有相關 報導,王又陞就何時得知從事詐騙工作指證歧異,且未阻止 蔡霈澔前往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酋長國(下稱杜拜),蔡 霈澔並稱已告知這工作怪怪的,王又陞出國前應已認知至杜 拜非從事合法工作,指稱不知去杜拜從事詐騙係擔心刑事訴 追之託詞,原判決認王又陞有陷於錯誤,理由欠備;㈡依證



李瑋傑張予欣王海成蔡霈澔於第一審證言及證人汪 千雅與「林建建」之對話內容,足證王又陞對於出國至杜拜 從事詐騙一事確係知情,原判決認其有隱匿工作內容、有施 用詐術行為,與卷證不符;㈢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之規定,既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應以行為人之行 為有使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受侵害為要件,但依原判決所載, 王又陞至杜拜工作後人身自由未受剝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原判決仍論以上開罪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 偵查羈押中,其曾撰寫信件請求將扣案IPHONE手機內民國11 0年5至6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恢復,證明王又陞對 於出國至杜拜從事詐騙一事知情,原判決並未調查,有調查 未盡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王又陞、證人蔡霈澔陳映晨原名陳映辰)、 汪千雅、張予欣李瑋傑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手 機翻拍照片所示之招聘海外杜拜徵才文字推廣員文宣廣告、 手機備忘錄照片檔,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綽號「阿 禾」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依指示在臺 招募人員前往杜拜機房從事詐騙工作,可獲取約定之報酬, 竟意圖營利,以所示方式假借招聘海外杜拜徵才文字推廣員 之名義,誘騙王又陞同意出國至杜拜工作,同期間另招募陳 映晨、汪千雅、張予欣前往杜拜電信機房從事詐騙工作,迨 抵達杜拜後,王又陞之護照即被收走,並要求簽署工作合約 及提供教戰守則及進行話務訓練,王又陞始知係擔任電信詐 欺機房人員,但因身處外國只好接受,所為該當上揭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且所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敘明王又陞 、陳映晨、汪千雅、張予欣於第一審作證時,所涉相關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無受追訴處罰之 虞,故無為不實證言之動機等情,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 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張予欣其後附和上訴人之辯詞



,改稱出發前即知要去杜拜從事詐騙工作等說詞,何以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上訴人所稱有告知王又陞是去杜拜 從事電信詐欺工作,無對之施用詐術等辯詞,如何委無可採 ,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亦非僅以王又陞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 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 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又:
 ㈠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 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 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  李瑋傑指證上訴人係先告知做文字推廣員,後說有廚師職缺 ,所以其過去做廚師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 虛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李瑋傑所稱剛到杜拜 的時候,我記得我們有聊天,大家一開始就都知道是要去做 什麼的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 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㈡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 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 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調查所得,已論列敘明上訴人隱瞞工作內容為從事電信 詐欺,佯以海外杜拜徵才文字推廣員之文宣廣告向王又陞招 募,所為確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有本件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行之論證,縱未特予說明王海成蔡霈澔所為與上訴人被 訴事實無涉之證詞、汪千雅至杜拜電信詐欺機房工作後與「 林建建」之對話內容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如何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及結果,尚難據此 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設,所保護者乃禁止對個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予以侵害,而行為人意圖營利,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出國,已顯然妨害被害人得依其意思以決定身 體行動之自由,且被害人遭詐騙至他國,不能享有國家保護 之權利,被迫從事不正當之工作,其人身自由不能謂無妨害 之虞,是刑法第297條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所保護者,



乃兼及意思決定自由與行動自由。至立法者就該罪設有較重 之法定刑,係著眼被害人脫離我國主權保護之危險性,為遏 止具營利之意圖,以非法手段使被害人出國境或令其無法回 國之行為,並與刑法第296條第1項等規定,以相異之構成要 件,在各個面向交錯保護自由法益,自有其規範之正當性與 必要性。
  上訴人意圖營利,故意隱匿電信詐欺機房之工作內容,佯以 出國從事網路客服會賺錢等詐術,誘使王又陞同意前往杜拜 工作,抵達杜拜後,即因護照被收走,無資力賠付違約金, 且身處外國,不得不同意擔任電信詐欺機房人員等情,已據 原判決認定明白,上訴人佯稱可至杜拜從事網路客服,實則 迫使王又陞出國從事詐騙工作之行為,已然侵害刑法妨害自 由罪章所欲保護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之個人法益 ,論以犯前揭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至原判決理由所載「王又陞之意思自主及行動自 由並未受到剝奪」,觀其前後文義,顯係就上訴人於詐欺集 團工作期間無受不當剝削其勞動力或行動自由,認無涉犯刑 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所為說明,難認與前揭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部分相關,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以卷附蔡霈澔陳映晨手機內與 上訴人之LINE對話均未提及工作內容與詐騙有關,勾稽上訴 人自承有刪除LINE應用程式等情,已敘明上訴人有所載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所辯各說詞,敘 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就扣案上訴人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並未聲請將LI NE對話紀錄恢復,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此部分有如何 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各次筆錄、同卷第217頁),審判長 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 稱「沒有」(同上卷第218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 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 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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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