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54號
TPSM,113,台上,254,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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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王燕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171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1
、43、45、4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燕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褫奪公權5年),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一㈡之上訴意旨, 分述如下: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莊桂英證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7500元賄款給伊之時間,與其證稱當時是拜票完到張 劉素每家包口罩之時(即111年10月間)不符,亦與事實㈠記 載之「111年10月下旬」不符,且其所證關於交付賄款時, 張劉素每有在場看到等語,亦與張劉素每證稱其未看到交付 金錢等語不符。
⒉證人莊江欽證稱:莊桂英是在還沒有抽號碼之前就拿1000元 給伊,而本屆南投縣議員選舉抽籤日是111年10月21日,此 與原判決認定之交付賄款時間是111年10月下旬,亦不相符




⒊證人林木田關於莊桂英交付賄款時,究有無同時交付競選傳 單乙節,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並不一致。
⒋原判決有上開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判 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事實一㈡部分:
  張劉素每於偵查中均自承是自掏腰包幫上訴人買票,上訴人 並不知情,是在被起訴後才翻異前詞,上訴人因口罩、拜票 、張貼廣告之工資與張劉素每鬧得不愉快,所以張劉素每才 會誣指上訴人,而且1500元金額也不大,從上訴人給張劉素 每之薪資中拿出1500元來幫忙上訴人,也沒有違反經驗法則 ,況張劉素每就上訴人究竟是111年10月28日或111年10月29 交付伊1500元乙節,前後所供不符,又其證稱:上訴人是在 其交付1500元給吳秀丹的前1天交付1500元給伊,伊是111年 10月28日問吳秀丹其家裡有幾人的等語,亦與吳秀丹證稱: 張劉素每沒有說1500元怎麼來的,只說要投給上訴人,也沒 有說是上訴人拜託的等語不符,且據警方調閱張劉素每住所 於111年10月2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當天並未到張劉 素每之住所,顯見張劉素每所證上訴人到伊家中交付1500元 之賄款等語,與客觀證據不符,原判決未予說明對此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 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 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事實一㈠部分:
  原判決關於證人莊桂英前後證稱其收到上訴人交付之7500元 款項之時間歧異之處,以及上開交付款項時間與證人吳玉卿莊江欽證稱:莊桂英交付賄賂之時間是在該屆縣議員抽籤 日之前等語,稍有不符之處,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6頁第7至30列)。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交付7500元予證人莊桂英之時間點係111年10月下旬 ,此與其在張劉素每家中包口罩之時間點並無歧異。證人莊 桂英所證關於上訴人交付7500元時,張劉素每有看到上訴人 交付金錢之情,未同時說明上開證人何以認為張劉素每有看 到交付金錢之情形,據此,就張劉素每有看到上訴人交付金 錢之情形,應屬證人莊桂英之臆測,難認此節與張劉素每證



稱其在場僅聽到上訴人問莊桂英家中有幾票,但沒有看到交 付金錢等語互有歧異。再依卷附資料,本件證人林木田係32 年生,其於作證時已經將近79歲,就賄選者除拿錢來之外, 究有無拿文宣品來等枝微末節之處,因時間之關係而生記憶 混淆,亦屬常情,況候選人賄選時有無拿文宣品此節,顯然 不會影響本案判決要旨,原判決未就此為說明,無判決理由 不備之可言。
㈡事實一㈡部分: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至張劉素每家中交付1500元之時間為「 111年10月28日」,則111年10月29日之監視器畫面如何顯示 即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判決理由與客觀證據不符之 情事。另張劉素每證稱其問過吳秀丹知道吳秀丹家中有3個 投票權人之後,才拿到上訴人所交付之1500元,與吳秀丹證 稱:「(問:張劉素每為何會知道拿1500元給你?) 因為 張劉素每問我家裡有幾位投票權人,我說3人」等語,亦無 扞格,且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並無判決理由矛 盾及理由未備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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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