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074號
TPSM,113,台上,2074,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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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林昆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9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9、76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昆逸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與楊芷寧(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 刑確定)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 包未果之犯行,經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如其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家境不裕,復遇祖母開刀亟需醫 藥費,始一時糊塗犯錯觸法,祈請審酌伊並非以販毒所得作 為經濟來源之不法分子,且尚有年邁病弱家人賴伊照顧等情 狀,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前揭 刑期,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 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 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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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