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朱凱檡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凱檡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家庭暴力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等詞為唯一理由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 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