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045號
TPSM,113,台上,2045,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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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林晉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私行拘禁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晉毅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 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 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脫序、失當,係因服用藥物過量所致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因精神 狀況尚未趨於穩定,未能憶及相關案情,致未能自白全部犯 行,致錯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機會。惟上訴人於審理中,經 提示相關證據,即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並有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余秋菊和解之意願,應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 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量減 輕其刑,復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審酌事 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四、惟查: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 要。
  又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法定最低度刑 ,無情輕法重情形,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 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 人服用藥物過量、承認犯行及有意願達成民事上和解等節, 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復載敘: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私行拘禁等罪,審酌余秋菊身心受創程度、上訴 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尚 稱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而為量刑,既 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關於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 拘禁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所處之刑,上 訴人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 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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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