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陳星傑
陳彥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
1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星傑、陳彥翰(下稱上訴人2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 2人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各罪刑。因上訴 人2人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關 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審酌上 訴人2人量刑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2人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泛言原判 決未說明審酌量刑事項之具體情形,無從判斷量刑是否妥適 ,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