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謝語珉
羅懷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16號,111年
度偵字第2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 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 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 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例 」,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 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釋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 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速審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謝語珉、羅懷莒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所得,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詳敘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理由。三、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僅依被 告2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無詐 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事用法違反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 67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揭示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 先例,惟上揭判決先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遵循之證據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相關之裁判,依速審法 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即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 背判例」不該當。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判決 先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屬速審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 定,乃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異持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速審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