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張芷瑀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79、21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芷瑀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擄人 勒贖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該科刑部分之判 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固與告訴人陳德康有債權債務關係,第一 審及原審僅憑告訴人片面陳述,率認雙方債務金額為新臺幣 50萬元,均未詳實調查認定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正確金 額,因攸關上訴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原審未就此 刑度、罪名間「本質上內蘊之不可分性」之事,依職權調查 、釐清,影響實體權益,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並不爭執,且原審審理 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所執原審未調查認定告 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正確金額,致影響上訴人是否有該當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之判斷等情,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上 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指摘原審未調查正確債務金額,以判斷是否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猶就犯罪事實暨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