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996號
TPSM,113,台上,1996,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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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洪于仗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 訴 人 邱永棣(原名邱乾平)





楊士雄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于仗、邱永棣及楊士雄( 下稱洪于仗等3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按第一審判 決除洪于仗等3人外,另有已確定之朱啓豪洪樵逸2人,原 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指第一審〉撤銷」,雖有瑕疵,然對 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改判論處洪于仗等3 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洪于仗等3人之上訴意旨猶執 略如在原審所辯陳詞,以原判決未就其等3人是否具有妨害 秩序之主觀構成要件予以論明,且就洪于仗等3人所為,客 觀上已否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部分,亦未加以說明等情,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說 明:洪于仗等3人及同方共犯人馬當日目標雖僅為告訴人謝 順利及其母郭麗環2人(下稱告訴人2人),然其等抵達告訴 人2人住處附近待謝順利下車後,隨即一擁而上、大聲喧鬧 鼓譟,復即徒手或持棍棒衝入該屋發出敲擊物品之聲音,並 在屋外持棍棒敲打大門、放置騎樓之物品及停放在巷道之車 輛,當時敲擊物品破裂聲音清晰可聞,歷時約2分鐘,觀諸 本案案發時間為當日凌晨2時許,為一般人休憩睡眠時間, 而洪于仗方之人馬多達十餘人,其中多人持有棍棒,可見「 來者不善、尋釁滋事之意」昭然若揭;再者,案發房屋附近 為連棟之住宅,附近有相當之人口居住且出入甚明,則對照 當時喧鬧及物品破壞之情狀與所造成之聲響,依一般人通常 之生活經驗客觀判斷,足認洪于仗方人馬或持棍棒在案發房 屋騎樓及巷道砸毀物品、或在旁助勢,其等聚眾實施強暴之 行為強度,已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 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並引發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不以案發當時有其他人 目睹因而驚慌閃避或逃離為必要。是洪于仗等3人所犯本件 事證明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等旨。核其論斷,已就如何認定洪于仗等3人所為本件犯行 具有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加以論述,係原審本諸事實審合 理推論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語,均係徒憑自己說詞重為爭執,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並就個案犯罪予以整體之評價,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敘明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洪于仗等3人參與程 度,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並審酌洪于仗謝順利 固有糾紛,然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竟與邱永棣、楊士雄等人 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在凌晨時分之住宅區巷道內,聚集十多 人喧鬧、敲擊物品,足見其等3人所施強暴情狀,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非輕,洪于仗為本案事主,參與程度較邱永棣、楊 士雄較高,雙方已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堪認洪于仗 等3人尚具悔意,兼衡各人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暨經 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及未對洪于仗、邱永 棣併予宣告緩刑,經核均屬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要無 量刑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就原 判決已說明論述之量刑等事項,再為爭執,自與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及其餘枝節所指,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重事爭執,或就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其等個人之說詞,泛指其為 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洪于仗等3人之上訴, 均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至所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及就洪于仗、邱永棣宣告緩刑部分,本件上訴 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即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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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