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984號
TPSM,113,台上,1984,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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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陳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陳淑惠有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各罪刑之判決(共 3罪,均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子吳東和繼承之祖厝將被法拍,且信 用不良,因不捨祖厝遭拍賣,急於貸款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始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人頭帳戶,詐欺集團以需先支 付律師費、代書費為幌,使其受騙匯款40多萬元,復要求其 投資以繳納保費,方能順利貸款,其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且因受騙後氣憤始將證據刪除,其為受害人,雖有酒駕、 竊盜前科,但並非十惡不赦,請法官去抓真正的詐欺集團, 不可由其承擔罪刑,並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自新機會,俾能 照顧年邁且中風之母親。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戴淑慧陳惠玲李國樑之證 述、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解, 為不可採,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等旨,皆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 憑論據,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高雄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市○○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存款人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和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出院照護方針計畫書等資料,主張其為被害人,顯係在第 三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部分,既應從程 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 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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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